(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温州亚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温州鸿泰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温州亚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温州鸿泰实业有限公司,朱启鸿,朱会华,温州飞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王玉琴,郑贤龙,鹤壁中晟置业有限公司,郑金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120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诉讼代表人:郑建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惠静。被告:温州亚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会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温州鸿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启鸿,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朱启鸿,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百里东路**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67********。被告:朱会华,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沙头镇西垟村永乐路24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68********。被告:温州飞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王玉琴。被告:郑贤龙。被告:鹤壁中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菲菲。被告:郑金国。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温州亚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温州鸿泰实业有限公司、温州飞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鹤壁中晟置业有限公司、朱启鸿、朱会华、王玉琴、郑贤龙、郑金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文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阳、项招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09月01日,被告鹤壁中晟置业有限公司向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温州亚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2012年09月01日至2015年09月0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710万元人民币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9月27日被告温州飞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王玉琴、郑贤龙与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合同号为851132012000388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飞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王玉琴、郑贤龙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温州亚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600万元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9月29日被告温州鸿泰实业有限公司、朱启鸿、朱会华与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合同号为851132012000388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鸿泰实业有限公司、朱启鸿、朱会华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温州亚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300万元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09月29日,被告郑金国向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温州亚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29日于2014年9月2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600万元人民币的所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9月29日,被告温州亚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85111201200276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人民币,借款金额使用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所对应的担保合同为:85113201200038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85113201200038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于2012年9月29日向被告温州亚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2013年01月20日合同到期,被告温州亚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温州鸿泰实业有限公司、朱启鸿、朱会华、温州飞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王玉琴、郑贤龙、鹤壁中晟置业有限公司、郑金国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6月25日经工商登记核准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名称变更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现要求判令:1、被告温州亚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6638.44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14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6%计算);2、被告温州鸿泰实业有限公司、朱启鸿、朱会华、温州飞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王玉琴、郑贤龙、鹤壁中晟置业有限公司、郑金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温州亚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温州鸿泰实业有限公司、温州飞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鹤壁中晟置业有限公司等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朱启鸿、朱会华、王玉琴、郑贤龙、郑金国等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原件各2份、《董事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温州亚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温州鸿泰实业有限公司、温州飞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鹤壁中晟置业有限公司、朱启鸿、朱会华、王玉琴、郑贤龙、郑金国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或出具《保证函》为被告温州亚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被告温州亚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明细》、《收贷收息凭证》原件各1份、原告自拟的《利息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及被告温州亚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付部分利息情况的事实。被告等人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对,因被告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温州亚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温州鸿泰实业有限公司、温州飞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朱启鸿、朱会华、王玉琴、郑贤龙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鹤壁中晟置业有限公司、郑金国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事实清楚,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温州亚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能偿清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温州鸿泰实业有限公司、温州飞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鹤壁中晟置业有限公司、朱启鸿、朱会华、王玉琴、郑贤龙、郑金国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显然均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温州鸿泰实业有限公司、朱启鸿、朱会华依约分别在最高融资限额3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温州飞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王玉琴、郑贤龙、郑金国依约分别在最高融资限额6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鹤壁中晟置业有限公司在最高融资限额71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亚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2956638.44元及其逾期息(从2013年5月14日至判决生效确定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8.4%加收50%计算);二、被告温州鸿泰实业有限公司、朱启鸿、朱会华对上述债务最高额3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温州飞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王玉琴、郑贤龙、郑金国对上述债务及其他在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处借款合计最高额6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鹤壁中晟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其他在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处借款合计最高额71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95元,由被告温州亚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温州鸿泰实业有限公司、温州飞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鹤壁中晟置业有限公司、朱启鸿、朱会华、王玉琴、郑贤龙、郑金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文忠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