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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石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311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无业。2013年1月23日因吸毒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3年9月24日因吸毒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月6日因吸毒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14年6月18日因吸毒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22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该行政处罚被撤销。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抓获,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石某在宜兴市宜城街道苏友汽修厂内,向吸毒人员王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次,计0.6克。2015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石某在宜兴市金三角城北加油站附近,向王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77克。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宜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石某曾因违法受行政处罚的事实。宜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石某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后被撤销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石某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三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兴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文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