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小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家云与淮安市振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云,淮安市振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小民初字第00118号原告张家云。委托代理人宋东海,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市振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工业园区沈阳路东侧、铁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陈伟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则浩,江苏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云与被告淮安市振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振达钢管)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东海、被告振达钢管委托代理人张则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云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8月4日,原告在装运钢管时,行车钢缆缆绳滑落,致使钢管砸到小腿上,伤后立即送往八二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挤压挫裂伤,住院治疗97天后伤情好转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2014年3月14日,原告再次住院91天,医嘱休息三个月。被告支付住院和门诊医疗费共45342元。2013年7月18日,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2014年1月15日,经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在医疗期内。原告受伤前月均工资为2716.9元。2012年8月被告发放原告工资1107元,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被告每月发放原告800元,2014年7月至8月被告每月发放原告1000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到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年终奖金、鉴定和检查费等。该委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2695.8元(已扣除领取的部分);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60元;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44853.4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88天)8839.1元、住院伙补(188天)3760元。原告对该裁决结果认为1、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自2012年8月计算至2014年1月15日,除去已支付的工资,尚应支付45482.65元;2、护工标准应当按照80元/天计算两次住院期间188天及门诊陪同检查24次,合计16960元,交通费500元偏低;3、原告虽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年终奖,但被告已对所有员工发放年终奖,应由被告举证;4、工伤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符合报销标准的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但未规定用人单位只要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就可免去医疗费的支付责任,且部分非医保用药是医疗机构确定使用治疗原告的伤情,因此工伤报销之外的项目应当由被告支付,被告应全额支付医疗费45342元。综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53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492.65元、年终奖金20000元、护理费16960元、住院伙补3760元、鉴定费560元、交通费960元,合计133074元。被告振达钢管辩称:对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事实认定没有异议。1、医疗费应当按照单位为职工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能够报销的部分,该部分经与社保处核对,应为44853.4元,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2、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照仲裁委裁决的标准计算;3、对年终奖不予认可;4、护理费、住院伙补、交通费均应按照仲裁委裁决的为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家云于2011年5月至被告振达钢管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振达钢管未为原告张家云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8月4日,原告张家云在装运钢管时,因行车钢缆绳滑落致伤,后送往八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挤压挫裂伤,住院治疗97天后伤情好转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2014年3月14日,原告张家云在八二医院进行二次治疗,住院91天,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张家云共支付住院及门诊(共计23次门诊)费用合计45342元,该费用经淮阴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44853.4元符合工伤保险报销项目。2013年7月18日,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张家云所受伤系工伤。2014年1月15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张家云工伤在医疗期内。2014年11月17日,原告张家云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振达钢管支付医疗费454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600元、年终奖20000元、护理费1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鉴定费560元、交通费960元,合计149002元。该委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淮劳人仲案字(2014)第534号仲裁裁决:1、由振达钢管支付张家云20**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小计22695.8元(已扣除领取的部分),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医疗生活费小计640元(已扣除领取部分),该项合计23335.8元;2、振达钢管支付张家云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60元,该项合计560元;3、振达钢管支付申请人工伤医疗费44853.4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88天)88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天)3760元,该项合计57952.5元;4、驳回张家云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张家云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振达钢管支付其医疗费453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492.65元、年终奖金20000元、护理费16960元、住院伙补3760元、鉴定费560元、交通费960元,合计133074元。另查明:原告张家云受伤前月均工资为2716.9元,2012年8月被告振达钢管发放原告张家云工资1107元,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被告振达钢管每月发放原告张家云8**元,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振达钢管每月发放原告张家云1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记录、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淮劳人仲案字(2014)第534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工伤社会保险,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伤害,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振达钢管未为原告张家云投保工伤保险,应承担全部的工伤保险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主张,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5342元,被告抗辩认为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为社保处核定、符合工伤保险项目的44853.4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45342元,均系治疗工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保障劳动者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义务,而工伤保险保障体系的建立,仅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不是对用人单位责任的免除,所以被告振达钢管应予支付。2、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自2012年8月4日计算至2014年1月15日。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原告所提交的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淮劳鉴通(2014)13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已明确载明原告工伤符合标准医疗期,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延长停工留薪期,结合原告两次住院及医嘱情况,本院酌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695.8元(2716.9元/月×12月-1107元-800×11元)。3、年终奖金。原告主张20000元年终奖,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212天(住院188天+门诊陪同24次),被告辩称应按照护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80元/天符合当地的护工标准,应予支持。对于护理天数,结合两次出院医嘱,本院认为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宜,即护理费共计15040元(80元/天×18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760元(20元/天×188天),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鉴定费56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960元,但未能提供票据,结合原告住所与就诊医院之间的距离、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750元。上述费用共计88147.8元。本案调解未果。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振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云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补、鉴定费、交通费合计88147.8元;二、驳回原告张家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长 王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亚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