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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焦庆宝,山东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居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庆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庆宝、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5日生育女孩王甲,2004年11月19人生育男孩王某乙。由于被告经常酒后无故殴打原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10月10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请求离婚,子女均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儿子王某乙必须由被告抚养,被告可以放弃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5日生育女孩王甲,2004年11月19日生育男孩王某乙。2012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在老宅上增建堂屋瓦房1间、配房3间、车库1间,位于本村所在社区的4间2层半楼房一座,服装加工厂一处(现由被告管理,厂内现存缝纫机40台),车牌号为鲁QXXX**“昌河”牌面包车1辆。双方对上述财产协议价格为615000元。双方的共同债债务有:借原告之胞弟现金40000元,原告欠他人债务1100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辩称另有其他债务14万元未还,原告不承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该项主张。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等认定,有关证据材料均已经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双方对共同财产价值无异议,应按此价值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应得份额的现金。双方的共同债务,应依法平均分担。被告辩称尚有其他债务未还,因原告不承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女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王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三、原、被告的下列共同财产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增建堂屋瓦房1间、配房3间、车库1间,位于本村4间2层半社区楼房一座,服装加工厂一处,车牌号为鲁QXXX**“昌河”牌面包车1辆。被告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上述共同财产应得份额现金307500元;三、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借杨某乙现金40000元以及原告借款现金11000元均由原告杨某某负责偿还,被告王某甲为此支付原告杨某某债务应分担数额的现金25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元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