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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覃某甲、覃某乙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覃某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甲,个体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韦庆旋,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覃某乙,农民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家文,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覃某戊,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覃某甲在柳江县百朋镇百朋街“宏福饭店”内,以被害人韦某丙、覃某戊运输木材车辆经过百朋镇镇西村三汉屯路段压坏道路为由,以不给“修路费”就不允许二被害人运输木材车辆通过相威胁,勒索二被害人现金20000元。2、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覃某甲伙同被告人覃某乙、覃仕秒(另案处理)、覃仕班(在逃)、覃仕回(在逃)等人在柳江县百朋镇镇西村村委,以被害人韦某丁运输木材车辆经过百朋镇镇西村三汉屯路段压坏道路为由,以不给“修路费”就不允许被害人运输木材的车辆通过,勒索被害人韦某丁现金4990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所定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愿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但辩称第二起是被害人韦某丁自动找其给钱的,该起不应为敲诈勒索,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覃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所定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覃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所定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愿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覃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乙犯敲诈勒索罪没有异议,但辩称覃某乙是从犯,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建议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份,被害人韦某丙、覃某戊砍树用车拉木头经过被告人覃某甲所居住的三汉屯,被三汉屯的村民以拉木头的车压坏他们的村路为由,向韦某丙、覃某戊索要“修路费”未果。被告人覃某甲知道后,叫其工仔将一辆高顶逢开到三汉屯村口的路中央停放堵路不让韦某丙、覃某戊拉木头的车经过,并打电话给韦某丙,以不给“修路费”就不允许二被害人运输木头车辆通过相威胁,索要25000元“修路费”。经过被害人韦某丙、覃某戊讨价还价,于2012年11月30日在柳江县百朋镇百朋街“宏福饭店”,韦某丙、覃某戊不得已给了被告人覃某甲等人20000元。2、2013年2月份,被害人韦某丁准备砍树,需要拉木头经过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他们所居住村。覃某甲等人就说,要想拉木头经过他们村,必须要交10万元“修路费”。韦某丁为了砍下的木头能顺利拉出去销售,就多次找到覃某甲、覃某乙,希望能少交一些“修路费”。经过讨价还价,覃某甲同意韦某丁交60000元“修路费”让韦某丁拉木头的车通过他们村。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覃某甲伙同被告人覃某乙、覃仕秒(另案处理)、覃仕班(在逃)、覃仕回(在逃)等人在柳江县百朋镇镇西村村委,韦某丁只筹得50000元,因韦某丁的叔韦祖楼与覃某甲相识,经韦祖楼讲情,韦某丁交了49900元给覃某甲。覃某甲得钱后,分5000元给覃某乙。2014年7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覃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4年7月31日23:20,被告人覃某乙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覃某甲参与敲诈勒索二起,数额69900元,被告人覃某乙参与敲诈勒索一起,数额49900元。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韦某丁的陈述。2013年2份我准备砍承包地种的桉树,覃某甲等人放话出来,说要想拉木头经过他们村的路出去,要给10万元钱给他们修路,并且可以让我从他们村的路通告通告20后。于是我就打电话与他联系,和我韦日水、韦日盘、曾某乙到汇利丰与他商量,经过讨价还价确定要交6万元给他,2013年3月6日,我们去村委交钱时,经过我叔韦祖楼讲情,他同意5万元成交,并在协议书上签字,我在交钱时,又抽出100元。2、被害人韦某丙的陈述。2012年11月,我和覃某戊在百朋镇龙泉村上古腊承包韦志根的树来砍,当我们拉木材经过三汉屯村口时,被三汉屯的覃仕刷等人拦下,要给钱才让我们通过他们村的路。第二天我们装好木材,听人讲三汉屯村口有人用一辆高顶逢拦在���中间。当晚覃某甲打电话跟我讲,要拉木头经过他们村,就要交修路钱,我们就去找覃某甲等人商量,最后我们交20000元。同年11月30日在百朋街宏福饭店就和他们签协议,将20000元交给覃某甲。3、被害人覃某戊的陈述。覃某戊的陈述与韦某丙的陈述相印证二、证人证言。1、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妻子韦某丁因为砍树要拉木头经过三汉屯,被覃某甲、覃某乙等人勒索50000元修路费。2、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弟媳韦某丁因为砍树要拉木头经过三汉屯,被覃某甲、覃某乙等人索要100000元修路费才让车经过并且他们还保证交钱后道路通畅。其和韦某丁、韦日水、韦日盘去找覃某甲、覃某乙等人商量,经讨价还价最后确定给6万元。2013年3月6日在村委签协议交钱时给了50000元给覃某甲、覃某乙等人。3、证人韦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听韦某丁讲,韦某丁想卖木头��三汉屯的覃某甲、覃某乙说拉木头经过他们三汉屯要韦某丁给10万能元的修路费。2013年3月6日韦某丁打电话叫其去村委做证,韦某丁给了50000元给覃某甲、覃某乙并签了协议。4、证人曾某丙的证言。证实覃某甲、覃某乙收取韦某丙、覃某戊20000元,收取韦某丁50000元修路费,但至案发时覃某甲、覃某乙没有修路。5、证人覃某丙的证言。证实覃某甲、覃某乙收取韦某丙、覃某戊20000元,收取韦某丁50000元修路费。覃某甲、覃某乙不是代表村民收的,但至案发时覃某甲、覃某乙没有修路。6、证人韦某乙、覃某丁的证言。韦某乙系三汉屯村民小组长,证实覃某甲、覃某乙不是代表村民收取修路费,但至案发时覃某甲、覃某乙没有出钱修路。三、现场勘查及被告人对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敲诈勒索收取被害人现金的现场情况。四、书证。1、协议书、收条。��实二被告人以收修路费为由,覃某甲、覃某乙收取韦某丙、覃某戊20000元,收取韦某丁50000元。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覃某甲于2014年7月31日23许,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覃某乙于2014年7月31日23:20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五、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其供述了韦某丁及覃某戊、韦某丙拉树经过他们三汉屯村路,韦某丁被其和覃某乙等人索要50000元,最后得49900元,覃某戊、韦某丙被其索要20000元的经过。其中将在韦某丁处索取的5000元分给覃某乙。2、被告人覃鑫随的供述。其供述了韦某丁要拉树经过他们三汉屯村路,韦某丁被其和覃某甲等人索要50000元,最后得49900元的经过。韦金喜将5000元分给覃某乙。与覃某甲的供述相印证。上述证据,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胁迫手段,敲诈勒索他人钱财,覃某甲参与敲诈数额为69900元,覃某乙参与敲诈数额为49900元,数额均达到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全部案件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覃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覃某乙减轻处罚。对于覃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覃某甲关于被害人韦某丁自动找其给钱的,该起不应为敲诈勒索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韦某丁自动找覃某甲是受到不交“修路费”,就不让她拉木头的车经过的威胁后,为了能少交“修路费”而自动找到被告人覃某甲,而不是自愿交“修路费”,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不适用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交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覃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交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三、继续追缴覃某甲、覃某乙非法所得69900元;发还被害人韦凤飞49900元,发还被害人韦金界、覃祖研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修海人民陪审员  韦 英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彩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