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芦占云与王志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占云,王志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商初字第147号原告芦占云,女,81岁。委托代理人崔鹏飞,男,51岁。委托代理人韩耀东,男,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刚,男,38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负责人胡琼玉,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春良,男,该公司职工。原告芦占云与被告王志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以下简称集贤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5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鹏飞、韩耀东、被告王志刚、集贤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春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占云诉称,2014年2月19日7时4分,卢柏峰驾驶被告王志刚所有的黑D470**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集贤县福利镇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夕阳红公寓门前处,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避让行人,与行走的行人芦占云碰撞,造成芦占云受伤。2014年3月11日,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集公交认字(2014)第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卢柏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卢柏峰受雇于王志刚。王志刚所有的肇事车辆在集贤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芦占云受伤后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双足碾压伤,左足第1、2、4、5跖骨粉碎骨折,左足第1趾骨近节粉碎骨折,左足软组织开放伤,右足第2、3跖骨骨折,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要求继续给予活血、营养对症治疗,石膏外固定8周后复查。后经鉴定,芦占云为10级伤残。芦占云住院期间王志刚支付医疗费1万元,出院后王志刚又给付了14700元。2014年8月27日和2014年10月13日,芦占云因术后感染两次分别住院治疗22天和16天。2014年11月10日,经集贤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芦占云与王志刚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王志刚再赔偿芦占云人民币4万元。现芦占云要求解除与王志刚之间的调解协议。芦占云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一、医疗费:18878元;二、护理费:10650元(113.30元/天×94天);三、交通费:4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50元/天×94天);五、残疾赔偿金:9798元(19597元/天×5天×10%);六、鉴定费:2000;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1426元。芦占云要求:一、集贤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志刚赔偿;二、王志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志刚辩称,卢柏峰系王志刚雇佣的司机,王志刚的肇事车辆在集贤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集贤大地保险公司已理赔给了王志刚24705.10元,王志刚将其中的14700元给付了原告芦占云。王志刚同意解除与芦占云之间的调解协议。对于芦占云要求的各项赔偿内容,除交通费外均无异议。被告集贤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芦占云和被告王志刚所述的事实无异议。芦占云和王志刚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本案应以该调解书为审理依据,而且集贤大地保险公司也据此对王志刚进行了理赔,芦占云不应再就后续治疗费用向集贤大地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对于芦占云要求的部分赔偿内容有异议:芦占云后两次住院治疗系因其擅自洗澡导致伤口感染,故对于芦占云的后两次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因没有相应票据不同意给付;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给付,其他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7时4分,卢柏峰驾驶被告王志刚所有的黑D470**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集贤县福利镇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夕阳红公寓门前处,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避让行人,与行走的行人原告芦占云碰撞,造成芦占云受伤。2014年3月11日,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集公交认字(2014)第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卢柏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卢柏峰系王志刚雇佣的司机,王志刚所有的肇事车辆在集贤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芦占云受伤后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双足碾压伤,左足第1、2、4、5跖骨粉碎骨折,左足第1趾骨近节粉碎骨折,左足软组织开放伤,右足第2、3跖骨骨折,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要求继续给予活血、营养对症治疗,石膏外固定8周后复查,芦占云共支出医疗费10358.47元。后经鉴定,芦占云为10级伤残。芦占云住院期间王志刚为其支付医疗费1万元;后集贤大地保险公司给付王志刚保险理赔款24705.10元,王志刚将其中的14700元给付了芦占云。2014年8月27日和2014年10月13日,芦占云因术后感染两次分别住院治疗22天和16天,诊断均为左足多发骨折术后感染伴窦道形成,分别支出医疗费6072.95元和2449.36元,而伤口感染均是因洗澡导致。2014年11月10日,经集贤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芦占云与王志刚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王志刚再赔偿芦占云人民币4万元,现芦占云与王志刚均要求解除该调解协议。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芦占云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病案,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原、被告对下列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一、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0358.47元;二、护理费:1065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四、残疾赔偿金:9798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刚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集贤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集贤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王志刚承担。原告芦占云与王志刚达成的调解协议属于合同性质,现二人均同意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二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二人签订的协议应当解除,对于对芦占云的赔偿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给付。关于原告芦占云后两次住院医疗费负担的问题,在芦占云提供的住院病案中,芦占云自诉其感染系因本人洗澡所致,故造成芦占云后两次住院治疗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存在过错,故芦占云对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二次的住院医疗费应由其自己承担70%。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芦占云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且二被告对此均有异议,故对于芦占云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芦占云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12915.16元(10358.47元+6072.95元×30%+2449.36元×30%);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三、护理费:10650元;四、残疾赔偿金:9798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六、鉴定费:2000,共计45063.16元。上述合理损失中,应由交强险赔偿: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共计1万元;2、护理费10650元;3、残疾赔偿金979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5448元,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共计7615.16元(12915.16元+4700元-1万元),集贤大地保险公司共应当赔偿43063.16元,现集贤大地保险公司已将其中的24705.10元理赔给了王志刚,故集贤大地保险公司还应赔偿芦占云183**.06元(43063.16元-24705.10元)。由王志刚赔偿:鉴定费2000元,另外,王志刚还应当将集贤大地保险公司理赔给其的24705.10元给付芦占云,扣除王志刚已支付的24700元(1万元+14700元),王志刚还应当赔偿芦占云20**.10元(2000元+24705.10元-24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芦占云人民币18358.06元;二、被告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芦占云人民币2005.10元;二、驳回原告芦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芦占云已预交)由被告王志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洪涛人民陪审员 尹跃华人民陪审员 冯志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威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