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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与黄仲俊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黄仲俊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文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江,职员。被告黄仲俊,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仲俊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杰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仲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黄仲俊于2015年2月10日因骑摩托车摔倒致上腹、左踝部疼痛至原告处急诊治疗,当日自行离院,共产生医疗费用4410.9元(人民币,下同),已缴纳医疗费200元,尚欠原告医疗费用4210.9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仲俊拒不偿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仲俊立即偿付医疗费用4095.6元。被告黄仲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黄仲俊以“骑摩托车摔倒致使上腹、左踝部疼痛半小时”为主诉至原告处急诊治疗,CT:右下腹远段回肠肠系膜小血肿伴盆腔内少量积血,膀胱前壁局部毛糙、模糊、L5双侧椎弓峡部裂,其他未见异常等。当日,被告黄仲俊自行离院。被告黄仲俊急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4410.9元,已缴纳医疗费200元,尚欠原告医疗费用4210.9元。原告催款未果,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急诊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被告黄仲俊在原告处就医期间,原告提供了治疗服务,有权收取相应的医疗费用。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黄仲俊支付拖欠的医疗费用4210.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仲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仲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医疗费用4210.9元。如被告黄仲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仲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进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淑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