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12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7年生,住许昌县。被告代某某,男,汉族,1984年生,住许昌县。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4月19日结婚,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夫妻共同在广西宾阳县经营一个四轮定位店铺。因原告生性老实,被告及婆家人一直嫌弃,被告一直对原告感情冷淡,夫妻关系一直不融洽。2014年5月份,被告嫌弃原告,把原告从广西送回原告娘家,不再让原告回到广西店里,也不让原告回娘家,对原告不管不问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代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800元抚养费至孩子18岁止;3、婚前财产为电瓶车一辆、空调一台、鞋柜一个、被子五条,婚后共有财产为夫妻共同经营的汽车四轮定位店铺一个,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或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代某甲。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有4年之久,且婚后生育一子,现尚年幼。夫妻双方在婚后漫长的生活中,若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与隔阂在所难免。但双方若能自我检讨、互相反省、换位思考,很多不快都会过去。在离婚诉讼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本案中,原告现虽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是并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长庚人民陪审员 王江涛人民陪审员 胥君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会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