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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定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康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定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康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1月7日出生。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康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月2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康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康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康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定县看守所。康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5)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康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下午17时20分,被告人张某某至甘孜州人民医院住院部,在住院部电梯内用其随身携带的刀片划开一男子挎包,扒窃所得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康定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向法庭提交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下午17时20分,被告人张某某至甘孜州人民医院住院部,在住院部电梯内用其随身携带的刀片划开一男子挎包,扒窃所得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2015年1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康定县东关步行街内被康定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依法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0.00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其行为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上缴国库(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01月02日起至2016年03月0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邹轩东审 判 员  毛纪洪人民陪审员  龚先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化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