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杜锦辉与周中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锦辉,周中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0558号原告杜锦辉,女,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明金,男,195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长寿区人,农民。被告周中跃,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居民。原告杜锦辉诉被告周中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鹏、人民陪审员周法荣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锦辉的委托代理人罗明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中跃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锦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系做副食品生意。2011年被告差流动资金,于2011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当时作为朋友,利息免了。但由于原告2014年6月资金紧张,特给被告说明,要求还款,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中跃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杜锦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款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周中跃未作质证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借款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周中跃因做生意欠缺流动资金,于2011年7月1日向原告杜锦辉借款25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该借款条载明:“借款条今借到杜锦辉人民币大写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借款时间从2011年7月1日起,作为朋友关系,利息免了,我有了时间给你送过来还你。借据借款人:周中跃2011年7月1日(身份证号码为51022819631024****)。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2015年1月6日,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周中跃向原告杜锦辉借款有借款条为据,借款属实,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中跃借原告杜锦辉25000元,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元,并从2015年1月6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中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锦辉借款2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周中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坤代理审判员 周 鹏人民陪审员 周发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巧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