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商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孙长友与赵洪来、张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友,赵洪来,张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00102号原告孙长友,住宾县。委托代理人张印奎,住宾县。被告赵洪来,住宾县。被告赵洪来的委托代理人刘长远。被告张大伟,住宾县。原告孙长友与被告赵洪来、张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宇文鸿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印奎、被告赵洪来的委托代理人刘长远、被告张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长友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赵洪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并由张大伟担保,在原告孙长友处借款13,0000元,定于2015年3月13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赵洪来辩称:当时拿到手的本金是10万元现金,当时给你原告出了13万元的欠据,被告承认欠原告10万元本金,但是现在无力给付。被告张大伟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但我现在也无能力偿还借款,赵洪来还欠我的钱呢。原告孙长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借据。拟证明被告赵洪来在原告处借款13万元,由被告张大伟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赵洪来质证有异议,因欠据上约定了管辖权,所以原告应该到阿城区法院诉讼,原告无权在宾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大伟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借款本金是10万元现金,利息是3万元,当时约定利息是3分。本庭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庭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赵洪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原告孙长友处借款13,0000元,定于2015年3月13日偿还,张大伟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孙长友与被告赵洪来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被告赵洪来逾期还款,被告张大伟未履行保证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洪来应承担给付借款责任,被告张大伟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由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因原、被告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宾县故其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有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二被告认为实际借款数额应为100,000但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洪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孙长友借款13,000元;二、被告张大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二被告负担,保全费11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宇文鸿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