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查尚忠与张凯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查尚忠,张凯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5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查尚忠。委托代理人丁玉萍,上海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凯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盛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查尚忠因与被上诉人张凯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滨民初字第00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3日19时10分左右,查尚忠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石永芳)沿启东市东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启东市东江线174M+375M路段时,同沿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由张凯健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远光灯照射致查尚忠与沿该路段由东向西步行的行人相碰后,电动自行车与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致查尚忠,石永芳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查尚忠随即被送往启东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治疗费2571.9元,后住院治疗12天,花去治疗费13259.9元,担架费100元。2014年3月1日、3日,查尚忠再次到启东市中医院进行门诊复查,花去治疗费1107.6元。因复诊时发现胸腔积液,2014年3月4日,查尚忠再次到启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治疗费4886.4元。2014年2月26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6811046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由张凯健、查尚忠承担同等责任,石永芳无责任。经金博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查尚忠的伤残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了通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5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查尚忠系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其左侧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查尚忠休息期限为5个月;住院期间每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为此,查尚忠花去鉴定费1560元,会诊费250元。查尚忠因治疗需要花去了部分交通费。为赔偿事宜,查尚忠诉至法院,要求张凯健等赔偿其损失113298.2元。原审另查明,张凯健驾驶的车辆苏F×××××在人民财保启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原审再查明,石永芳在另案审理中承诺交强险内的赔偿由查尚忠优先获取赔偿。查尚忠母亲陈某,生于1937年1月28日,查尚忠父亲查某(已故),共生育包括查尚忠在内的五个子女。原审审理中,查尚忠提供了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唐山财富广场渔人码头项目部2014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查尚忠同志2012年度、2013年度一直从事建筑行业钢筋工工作,在南通二建集团下属项目上上班,工资标准是每月3500元(叁仟伍百元正)”。2014年10月29日,该项目部又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查尚忠同志长期从事建筑工程钢筋工管理工作,身体××,足日出勤。查尚忠2012年度、2013年度在南通二建公司唐山渔人码头工地上班。他的职务是钢筋管理。自从2014年2月3号出车祸后,公司停发工资到现在。”同时,还提供了该项目部出具的2013年1月至12月的工资表(与石永芳为同一份工资表)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该工资表中在册人员的出勤天数、基本工资、实发工资均相同,出勤天数均为足月。石永芳在该工资表中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查尚忠、张凯健及人民财保启东支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交警部门依职权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程序和实体上并无不当,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查尚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民财保启东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查尚忠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石永芳承诺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由查尚忠优先获赔,故查尚忠的损失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人民财保启东支公司优先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责确认由张凯健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张凯健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人民财保启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人民财保启东支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问题,因张凯健驾驶的车辆也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故人民财保启东支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对查尚忠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21925.8元。2、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3、伙食补助费360元(20天×18元/天)。4、护理费4863.6元[(20天×2人+30天)×69.48元/天]。5、误工费。查尚忠主张误工费每月为3500元。虽然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唐山财富广场渔人码头项目部出具了证明和工资表,但项目部并非用工的主体和责任主体,其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查尚忠实际工作情况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停发工资的事实。而2013年1月至12月工资表的在册人员均系全勤,特别是在1月、2月过农历新年,人员均在岗,如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加班也未有体现,这与通常情况不符,且工资表未注明制表人等不符合财务制度的要求。同时,庭审中,查尚忠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对法院的询问未能作出回答,庭后提供的说明,也未能作出合理的解答。且工资表中“石永芳”的签名并非石永芳本人所签,可见该工资表的真实性存疑。因此,查尚忠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故不宜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该项目部出具的两份证明中,一份写到查尚忠是钢筋工工作,一份写到查尚忠为钢筋工管理工作,故查尚忠实际工作也无法得到确认。现查尚忠主张每月工资3500元,法院碍难支持,但其误工损失可按农业行业标准69.48元每天计算,误工时间以鉴定意见书为准。法院确定其误工费为10422元(150天×69.48元/天)。6、残疾赔偿金。查尚忠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及收入来自非农业,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应为27196元(13598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960.7元(9607元/年×5年×10%÷5)。8、交通费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车辆损失1000元。11、鉴定费1810元,列入诉讼费用中处理。上诉赔偿费用第1-3项合计为22585.8元,由人民财保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赔偿10000元,剩余12585.8元的60%为7551.48元由人民财保启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第4-9项合计为46742.3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人民财保启东支公司赔偿。第10项1000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人民财保启东支公司赔偿。故人民财保启东支公司应赔偿查尚忠65293.78元。张凯健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民财保启东支公司赔偿查尚忠65293.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张凯健对查尚忠因本起诉讼造成的损失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鉴定费1810元,合计2293元,由查尚忠负担693元,人民财保启东支公司负担500元,由张凯健负担1100元。宣判后,上诉人查尚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原审中提供了江苏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唐山财富广场渔人码头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其及妻子确实是在该地干活,故应按城镇标准及实际误工损失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人民财保启东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凯健未予答辩。二审中,查尚忠提供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该公司项目部发放工资的原始记录本,以证明其事故前一直在建筑工地工作、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人民财保启东支公司经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具真实性,且记录本是自行记载并未加盖任何公司印章,不能达到查尚忠的相应举证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查尚忠本应在一审审理中提供但其未予提供。况且,记录本系结算便条记载形式,并无记录人及收领人签字,亦无单位公章,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前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查尚忠虽在原审中提供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唐山财富广场渔人码头项目部分别于2014年4月27日、10月29日出具的两份证明,以及该项目部出具的2013年1月至12月的工资表等证据,在二审中提供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以及工资发放记录本等证据,但前述证据存在明显瑕疵,故对查尚忠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原审因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因查尚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从事的工作以及实际收入发生减少的情况,原审因此结合其户籍性质按农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亦无不当。综上,查尚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6元,由上诉人查尚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吕 敏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邵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