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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长荣与田海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荣,田海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发文字号:(2015)临民初字第2182号签发:审核:拟稿单位:民二庭拟稿人:杨宏凯份数:6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182号原告郭长荣,男。被告田海龙,男。上列原告郭长荣与被告田海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长荣因被告田海龙未按期腾房造成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田海龙立即腾房,并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腾房之日止按照每天800元计算损失费。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20日郭长荣与田海龙签订《租房协议》,约定:一、郭长荣将庆丰街门店租给田海龙使用,租期一年,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租金75000元整;二、租期到后房内一切设施归郭长荣所有,雅间不得损坏,如有损坏由田海龙赔偿。并保证门窗护栏及地面卫生设备完好无损,损坏要赔偿;三、不得转租,租期内房内所发生的一切事情全部由田海龙负责处理,与郭长荣无关;四、租期内水、电、暖气费及工商税务费等各种费用全部由田海龙负责。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田海龙没有及时腾房,郭长荣与田海龙协商未果后诉至本院。另查明,郭长荣租赁给田海龙的庆丰街门店房屋所有权人为曹军英,郭长荣与曹军英为夫妻关系。原告郭长荣将庆丰街门店出租给田海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租房期限届满后被告田海龙应当及时搬迁腾房,其长期拖延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郭长荣要求被告田海龙腾房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每天800元赔偿损失无证据支持,参照原、被告所签合同中约定的房屋租金75000元/年,故原告郭长荣的每日损失应按205元(75000元/年÷365天)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海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从郭长荣的庆丰街门店搬迁腾房;二、被告田海龙赔偿原告郭长荣经济损失,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205元/天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郭长荣已预交50元,由被告田海龙负担,其余部分不在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宏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函霏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