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高速公路管理处诉被告孙庆波、龚文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高速公路管理处,龚文俭,孙庆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字第854号原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法定代表人陈贵益,该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熊锦全,该单位法律顾问,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文俭,男,汉族,1954年2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孙庆波,男,汉族,1963年5月3日生,医生,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委托代理人吕品政,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负责人李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力臣,汉族,1991年1月15日生,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原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高速公路管理处诉被告孙庆波、龚文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熊锦全,被告龚文俭,被告孙庆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品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高速公路管理处诉称:2013年10月30日17时25分,孙庆波驾驶黑BC69**号大众牌轿车,沿嫩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101公里处与发生事故停驶在路上的龚文俭驾驶的黑BF37**号哈飞轿车相撞,两车相撞后黑BF37**号哈飞轿车又与头向南停驶在路上的陈继刚驾驶的黑BFF4**号江铃牌越野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讷河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庆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文俭无责任。涉案车辆黑BFF4**系原告车辆,该车在事发后拖车费花1200.00元,修理费17234.52元。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几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孙庆波辩称,该起连锁事故的发生与原告有直接关系,原告应撤回诉讼。被告龚文俭辩称,我方无责任,不应当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书面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00元内和商业第三者限额50000.00元内赔偿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7时25分,被告孙庆波驾驶黑BC69**号大众牌轿车,沿嫩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104公里处与发生事故停驶在路上龚文俭驾驶的黑BF37**号哈飞牌轿车相撞,两车相撞后黑BF37**号哈飞牌轿车又与头向南停驶在路上的陈继刚驾驶的黑BFF4**号江铃牌越野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讷河市交警大队做出讷公交认字(2013)第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庆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继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龚文俭无责任。同日17时40分,案外人隋杨驾驶京PV5F**号别克牌轿车沿嫩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104公里处与发生事故停驶在路上龚文俭驾驶的黑BF37**号哈飞牌轿车、孙庆波驾驶的黑Bc6932大众牌轿车、陈继刚驾驶的黑BFF4**号江铃牌越野车三车相撞,造成四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讷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讷公交认字(2013)第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隋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继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龚文俭、孙庆波无责任。龚文俭的车辆经黑龙江省安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齐黑安价字(2014)第023号价格评估(定损)报告评估车辆损失总金额为32,000.00元,评估鉴定费用2,360.00元,龚文俭的因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4,360.00元;孙庆波因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修车费用34,000.00元;陈继刚驾驶的车辆因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修车费用18,434.52元。另查明隋杨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不够赔偿主体,在诉讼中经原告及海淀支公司申请变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上述事实,有讷河市交警大队做出讷公交认字(2013)第0234号及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票据两张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按照其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孙庆波在第一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陈继刚承担次要责任,龚文俭无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隋杨承担主要责任,陈继刚承担次要责任,龚文俭、孙庆波无责任。且事故中受损车辆是在第一次事故中受损还是在第二次事故中受损无法查清。综上,本院综合认定孙庆波驾驶的车辆在两起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0%,隋杨驾驶的车辆在两起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0%,陈继刚驾驶的车辆在两起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0%。承担责任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实际损失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要求孙庆波的车辆投保公司承担交强险,应视为其放弃权利699.00元。原告未要求龚文俭车辆无责险,应视为放弃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912.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孙庆波按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912.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对龚文俭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负担160.00元,由被告孙庆波负担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镇海代理审判员 郭海波代理审判员 杜殿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矫孟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