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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俊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雷,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11日被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后于2011年5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1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辩护人尹曼,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雷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雷及其辩护人尹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俊雷在梅河口市某小区一号楼二单元201室佟某(另案处理)租的房子里,将一袋0.8克左右的冰毒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佟某,从中获利,后冰毒被佟某在该出租房内吸食。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俊雷在梅河口市某小区佟某租的房子内,将一袋重0.8克左右的冰毒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佟某,从中获利,后冰毒被佟某在该出租房内吸食。2014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俊雷驾车从梅河口市到通化市准备购买毒品,途中王俊雷接到佟某的电话,佟某要在王俊雷手中购买10袋冰毒(1袋约0.8克),因佟某不在柳河,佟某让王俊雷把冰毒先给祝某(另案处理),佟某将购买毒品的2000元钱在柳河口市一工商银行汇给王俊雷。祝某和王俊雷联系后,两人在柳河县柳河镇某小区见面,王俊雷将10袋冰毒给了祝某,并白给祝某3粒麻古,后王俊雷于当日赶到通化市。11月7日凌晨,王俊雷在通化市某酒店门前,从一网名“迟来的爱”男子手中,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两大袋冰毒和100余粒麻古,王俊雷回到其在通化的日租房,将冰毒整理后放入其携带的黑色皮包中,11月7日下午,王俊雷驾车返回梅河口市,在柳河县五道沟镇收费站被柳河县公安局抓获,当场在其包中搜出冰毒47.6克,麻古11.1克,大麻0.9克。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俊雷处当场查获的白色晶体和红色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疑似大麻中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综上,被告人王俊雷贩卖冰毒、麻古、大麻共计59.6余克,其中贩卖冰毒既遂9.6余克,贩卖冰毒未遂47.6克,贩卖麻古未遂11.1克,贩卖大麻未遂0.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俊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王俊雷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俊雷辩称:他没有贩卖过毒品,也没去佟某家贩卖卖过毒品。11月7日他是向佟某要欠款的。辩护人辩称:⑴被告人王俊雷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⑵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俊雷在柳河贩卖10袋冰毒存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王俊雷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俊雷在梅河口市某小区佟某(另案处理)租住的房子里,将一袋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佟某。2014年10月底的一天,王俊雷在梅河口市某小区佟某租的房子内,将一袋约重0.8克的甲基苯丙胺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佟某。2014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俊雷在驾车从梅河口市去通化市途中,接到佟某电话,佟表示要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王表示同意。因佟某不在柳河,佟便委托祝某找王俊雷取“货”,随后又将毒资2000元通过梅河口市一工商银行汇给王俊雷。王俊雷开车来到柳河县柳河镇某小区与祝某见面后在车里将10袋(每袋约0.8克)甲基苯丙胺交给祝某,祝于当日下午又转交给佟某。王俊雷贩卖给佟某毒品后,于当日下午来到通化市,在购买完毒品后,于次日下午返回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王俊雷处查获甲基苯丙胺47.6克(净重)、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1.1克(净重)、大麻(含有四氢大麻酚及大麻二酚)0.9克(净重)。综上,被告人王俊雷贩卖甲基苯丙胺约57.2克,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1.1克,贩卖大麻(含有四氢大麻酚及大麻二酚)0.9克。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俊雷供述:昨天下午他开车去通化,同去的还有他朋友陈某。快到驼腰岭镇大庙村的时候“闹闹”(他称佟某为闹闹,但不知道她大名)给他打电话要还他钱并管他要卡号,他就把自己的工行卡号发给了闹闹。后闹闹的朋友老祝给他打电话,想说说闹闹欠钱的事,老祝说自己在某小区附近了,他说在某歌厅名门见面。后他与陈某返回柳河,老祝在某歌厅门口上的他的车,二人聊了一会儿闹闹欠钱的事,然后老祝问他有没有甲基苯丙胺,他就给了老祝五六袋甲基苯丙胺,每袋有七八分重,老祝还向他要了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没有给钱,就走了,之后他与陈某就去通化了。他知道老祝是佟某的朋友,他跟佟某关系也挺好,所以就没向老祝要钱,给老祝的那些毒品算是他先借给老祝的,老祝有钱再给他。他与老祝聊闹闹欠钱的事的时候,陈某在车上。昨天闹闹给他的工行卡(卡号:6222370121290064)里汇了2000元钱。今天下午他与陈某开车回梅河,走到五道沟收费站时被公安抓了。公安人员从他的黑色皮质的大包里搜出两大包甲基苯丙胺和一百多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这些毒品是从一个通化的人手中买的,购买时间是今天凌晨一两点钟,地点是通化市某酒店门前。卖毒品的那个人说一大包甲基苯丙胺是10克,两大包是20克。购买两大包甲基苯丙胺花了6000元,一百多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花了2000元。他买这些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他认识佟某快一年多了,佟某吸食毒品,但他没向佟卖过毒品。佟某的电话尾号是9727。佟某在梅河高丽街附近的一个小区里租了一个房子,他记得是三楼,他去过几次,去那就是为了玩。2、证人佟某证言:她的朋友有时管她叫小晴。她的电话号是1854353****、1854353****,在2014年10月份之前用的电话号是1820435****。他们把毒品称作“酒”。今天(2014年11月6日)下午跟她一起被抓的那个人叫祝某,平时称他为“老祝”。她平时称王俊雷为“雷的”,王俊雷是梅河口市人。她与王俊雷认识快一年了,从2014年9月份开始,从王处购买毒品。她昨天(2014年11月6日)从王俊雷那买了10袋甲基苯丙胺想倒腾一下挣点钱,在购买之前从梅河口市工商银行给雷的(卡号:6222370121290064汇了2000元钱。雷的要把毒品给大哥(祝某),她表示同意,于是自己就给祝某打电话,让祝去接毒品。当天下午三点许,老祝来到她在某小区日租房里,将约10袋甲基苯丙胺(每袋约8分重)交给她。公安机关抓她的时候从她身上和包里搜出来几袋甲基苯丙胺和几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氯胺酮(俗称K粉)。那个装在透明小塑料袋里的像大麻东西不是大麻,而是大烟炮。王俊雷以前还向她贩卖过三次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自己在梅河某小区租住的房子里给王俊雷打电话,问王有没有钱想借一点,王说行并来到她的住处,她问王有没有玩的(毒品),给自己留点,等自己有钱了再把钱给王,王说行,就给她拿了约三四分重的甲基苯丙胺,后这些甲基苯丙胺被她吸食了。2014年10月1日左右,也是在梅河某小区租住的房子里,自己给王俊雷打电话,想从王处购买点毒品并让王送到自己家来,王到她住处后,从兜里给她拿出一袋甲基苯丙胺,约8分重,她给了王450元钱,后甲其苯丙胺被自己在家中吸食。2014年10月底的一天,她在梅河某小区的家里给王俊雷打电话,想从王处买点毒品,王就到她家里卖给她一袋甲基苯丙胺,约8分重,她给了王450元钱,后所购甲基苯胺被自己吸食。3、证人陈某证言:她与王俊雷是朋友。她知道王俊雷能弄到毒品。因为她替朋友“文文”(大名不祥)去找王俊雷拿过毒品,因看见文文对象的车,就没敢去拿。今天她和王俊雷从通化回来时,在一个收费站被警察抓住了。昨天下午2点多,她跟王俊雷开车去通化,途中王接了一个电话,然后就来到柳河的一个小区里,旁边有个广场。停车后有五六分钟,过来一个50多岁的男的,上到车的后座上,王俊雷和他聊了几句后,王就从自己包里拿东西给这个男的,之后这男的就下车了。4、证人祝某证言:他认识佟某一年多了,佟某是梅河口市人。这段时间佟某在柳河镇某小区租的房子里往外放“货”(贩卖毒品),佟某基本上就是靠卖点东西生活。今天(11月6日)下午他去佟某在某的日租房里找佟某,和佟一起吸了点毒品,佟说要去梅河取点毒品。下午三点多,佟某让他从梅河的一个外号叫“雷的”的男子手中取毒品,并把雷的电话号码发给他。佟某告诉他雷的给佟的是15个冰(甲基苯丙胺,小袋装),钱不用他管,只管取“货”,他表示同意。他与雷的约定在柳河镇某歌厅门前见面。见面后,雷的开了一辆黑色轿车过来,副驾驶还坐了一个女的。他上了雷的的车,雷的从自己包里拿出佟某要的毒品,他当时没查有多少,就把甲基苯丙胺揣进兜里了。他让雷的再给他点“红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雷的就给了他三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他没有给雷的钱),然后他就下车离开了。佟某从梅河回来后给他打电话(他的电话号码是1394355****),他就去了佟的家里,把毒品扔在床上,佟查了一下数目,他跟佟说要买几袋,佟给他拿了5袋甲基苯丙胺(每袋约8分重),他给了佟2500元钱。佟某用1854353****这个号跟他联系的。佟某让他从雷的手中取的甲基苯丙胺就是要往外卖,佟跟他说这些东西着急要用。5、证人王某证言:他是王俊雷父亲。王俊雷以前跟鄂某开校泵厂,之后王俊雷于2014年9月份就撤出来了。王俊雷以前在交通局工作,2002年买断之后一直没有工作。2003王俊雷出事后,被判了十年,2010年出来的,之后他给投的钱干的校泵厂。王俊雷就是靠开校泵厂挣点钱,再就是他媳妇开个小店挣点钱。6、辨认笔录:证实佟某、祝某能够辨认出王俊雷。7、注射、吸食毒品人员体表检查、尿液检验报告单:证实2014年11月7日,王俊雷尿液被检验呈阳性。8、扣押清单、实物照片、柳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意见书:证实⑴2014年11月7日,公安机关从王俊雷处扣押黑色单肩包一个、眼镜盒两个、白色晶体11包、白色晶体一瓶、红色片剂四包、红色片剂一瓶、疑似大麻两袋、工商银行卡一张。⑵从王俊雷处搜查出的白色晶体净重为47.6克;红色片剂净重11.1克;疑似大麻净重0.9克。⑶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6日从佟某处搜查出袋装白色晶体七袋,净重共计5.9克(包中的4克,身上携带的1.9克);红色片剂五袋,净重共计0.8克;疑似大麻一袋,净重0.2克;疑似氯胺酮一袋,净重0.3克;三星牌手机一部;⑷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6日从祝某处搜出白色晶体五袋,净重共计4.4克;红色片剂一袋,净重0.1克。上述物品均被扣押。9、工商银行汇款单及交易明细:证实佟某于2014年11月6日14时51分给王俊雷汇款2000元。10、通话详单:证实⑴王俊雷于2014年11月6日14时21分至当日15时01分与佟某有过多次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与祝某有过两次通话记录。⑵王俊雷与佟某于2014年9月19日至9月30日间每日均有联系,或通话,或发信息。王俊雷与佟某于2014年11月2日、11月4日、11月5日,或通话,或发信息。11、办案说明:证实⑴网名叫“迟来的爱”的人,现在逃。⑵从王俊雷包内查获的毒品由柳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统一保管。⑶柳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办理刑事案件中,1分甲基苯丙胺约等于0.1克。12、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7日在柳河县五道沟镇收费部将王俊雷抓获,并从其包内查获毒品。13、抓获经过:证实王俊雷在被抓获时拒不配合公安人员,奋起反抗,挣扎逃脱。公安人员在控制王俊雷过程中,王将手伸进兜里,但被公安人员控制,公安人员发现其兜内有两把弹簧刀。1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王俊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11日被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后于2010年5月21日刑满释放。15、常住人员查询详细信息:证实王俊雷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物证材料⑴白色晶体;⑵红色片剂;⑶疑似大麻物质;白色晶体与红色片剂被检出甲基苯丙胺,疑似大麻物质被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俊雷无异议,王俊雷辩护人对佟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佟某的证言与王俊雷的供述不吻合。经审查:⑴辩护人尹曼的质证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⑵王俊雷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⑶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雷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贩卖甲基苯丙胺约57.2克,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1.1克,贩卖大麻(含有四氢大麻酚及大麻二酚)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俊雷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念其所贩卖的毒品,一部分未流向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俊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俊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29年11月6日止。)没收财产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艾鹏飞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人民陪审员  孙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诗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