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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南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马香芝与黄士其、黄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503号原告:马香芝。被告:黄士其。被告:黄云娟。原告马香芝为与被告黄士其、黄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晓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香芝及被告黄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士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香芝起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黄士其向原告马香芝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25‰,于2013年农历年底前归还,并由被告黄云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士其对借款本金一直未予归还,也未支付利息,被告黄云娟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马香芝因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黄士其立即向原告马香芝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云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因原、被告约定利息过高,且被告黄士其曾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了款项1000元,故自愿变更第一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黄士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71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马香芝向本院提供2013年12月4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士其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以及被告黄云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被告黄士其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黄云娟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状,称:借款是属实的,关于借条下方“黄云娟”三个字系确属被告黄云娟本人所写,但是其在签字时借条中并没有“挡保人”三个字,且被告黄云娟也只是作为本案的介绍人,并不是担保人;第二,即使被告黄云娟系本案的担保人,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故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系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黄云娟主张权利,被告黄云娟免除保证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黄云娟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黄云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马香芝提供的证据,被告黄士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马香芝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云娟质证后对该借条内容及双方签字无异议,但对借条中的“挡保人”有异议,系事后添加,故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被告黄士其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以及被告黄云娟在借条下方签字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被告黄士其向原告马香芝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于2013年农历年底即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黄云娟对本案借款提供二个月的担保,并由被告黄云娟在借条下方签字。嗣后,被告黄士其除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款项1000元外,对剩余款项一直未予支付,被告黄云娟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士其尚欠原告马香芝借款1971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黄士其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黄云娟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争议焦点,被告黄云娟在庭审中辩称虽双方曾口头约定由其对被告黄士其的借款担保二个月,但借条中的“挡保人”三字系事后添加,且即使其作为担保人,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也已届满,应免除其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口头约定由被告黄云娟提供二个月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马香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曾要求被告黄云娟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黄云娟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增加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士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士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马香芝借款本金1971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香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黄士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小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