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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丹与胡道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丹,胡道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41号原告:刘丹,打工。委托代理人:黄永军,滁州市南谯区珠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道江,无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北三号鑫园花苑第八栋首、二层。负责人:许洪兵,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和平,系公司员工。原告刘丹诉被告胡道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家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丹���托代理人黄永军,被告胡道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丹诉称:2014年2月24日21时左右,被告胡道江驾驶皖F×××××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滁州市南谯路银花东区东大门对面转弯时,将站立于道旁的原告撞到,致使原告头部外伤、头皮挫伤血肿、左膝外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15755.6元,被告胡道江仅垫付3000元,余款未予支付。该案经滁州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胡道江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37242.52元[1.医疗费12755.6元(15755.6元-3000元);2.误工费:9055.62元(23114元÷365天×143天);3.护理费:9141.3元(90天×101.57元/天);4.营养费:1800���(60元×30元/天);5.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300元;8.财产损失: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胡道江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方作为保险人与车主(皖F×××××)之间订立的交强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我方非事故当事人,非事故责任人,不负侵权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皖F×××××而涉诉,有关原告对我方的诉请应依据《民事诉讼法》、《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解释》)进行审理。车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我方也应承担,《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合同双方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强制保险合同条款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根据最高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函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即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法院依法确定相关责任人承担,保险公司只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二、肇事车辆皖F×××××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险种,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道江负全部责任。三、根据本案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八条,我方交强险中对所有受害人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应分项核算,如对应赔偿项目数额未达限额,按实际损失计算;如超出限额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我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按照原告诉求清单,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仅在1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工作证明及工资扣发证明,也没有提供户籍信息证明其为城镇户口,应按当地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并且天数应按2014年3月19日出院记录医嘱为准,住院23天加休息一个月,共计53天。(三)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并未提供护理费收据或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诉求护理费标准过高,按50元/天计算较为合适;并且医嘱并未注明原告出院后需护理,天数应按住院23天计算。(四)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不涉及伤残,诉求不合理。(五)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并未提供有关票据,我公司认为原告诉求不合理,酌情考虑50元。(六)财产损失。没有相关材料证明该损失有发生,也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诉求不合理。五、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道路交通事故是侵权行为,而我方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非致害方,也非侵权人。我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公平、合法、正确的裁判。被告胡道江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21时12分,胡道江驾驶皖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滁州市南谯路银花东区东大门对面左转弯时因雨大未发现路边站着的行人刘丹,将行人刘丹撞伤,衣物等损坏、丢失。当日,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滁公(交)(2014)第M341102201402242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胡道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丹被送往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均诊断: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头皮挫伤,腰、臀部软组织损伤,左膝外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半月板损伤,住院23天,医疗费用15755.6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刘丹用去门诊检查费用824元。另查明:一、皖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胡道江。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事故发生后,胡道江已向刘丹垫付了医疗费用3824元。上述事实有刘丹提供的其身份证、户口簿,驾驶员胡道江的身份证、驾驶证,皖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行驶证与保单,滁公(交)(2014)第M341102201402242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刘丹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胡道江提供的住院预交款收据与门诊医药费收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认定胡道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丹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与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胡道江承担。二、鉴于刘丹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综合其实际情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刘丹的住院天数与出院医嘱,本院认定其误工期为53天、护理期为23天、营养期23天。三、由于刘丹未举证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对其身体造成了伤残,故对于刘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对于刘丹主张的财产损失,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刘丹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本院逐一核定如下:1.医药费:16579.6元(824元+15755.6元);2.误工费:3604元(68元/天×53天);3.护理费:2336.11元(101.57元/天×23天);4.营养费:690元(23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6.交通费150元,本院酌定,以上费用合计为24049.71元。其中医疗费165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计17959.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付10000元,超过限额的7959.6元,由胡道江在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用3824元后,还应赔偿4135.6元;余6090.1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以上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16090.11元,由胡道江赔偿413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丹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费用合计16090.11元。二、被告胡道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丹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费用合计4135.6元。三、驳回原告刘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6元,由原告刘丹负担6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胡道江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家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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