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焦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168号原告:焦某甲。委托代理人:张英龙,河北衡水桃城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金小明,河北衡水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焦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甲诉称:原、被告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焦某乙。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脾气性格未深入了解,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如被告放弃孩子抚养权,则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可于每月给付抚养费时探视孩子一次;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存款约1.5万元,双方分居时被被告拿走,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事实;证据二、婚生子焦某乙的户口页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子情况。被告周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离婚后,孩子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要求每周探视孩子两次,每月可带走照顾两天;3、被告有婚前陪嫁物品:衣柜一套共三件、电视柜一个、床头柜两个、五斗橱两个、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共三件、茶几一个、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个、大洗衣盆一个、餐桌一个、椅子四把、被褥各五床。要求原告返还上述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没有原告所述的夫妻共同存款1.5万元,无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焦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系建筑工地工人,被告无工作及收入来源。被告有婚前个人物品:衣柜一套共三件、电视柜一个、床头柜两个、五斗橱两个、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共三件、茶几一个、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个、大洗衣盆一个、餐桌一个、椅子四把、被褥各五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婚生子户口页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子焦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不宜改变其现有生活环境,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无工作及收入来源,根据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为宜。原告所述在被告处有夫妻共同存款1.5万元,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认定。原告陈述被告从2014年5月至今未履行对婚生子的抚养义务,要求用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抵顶该期间抚养费,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无相关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焦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子焦某甲由原告焦某甲抚养,被告周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于每月5日前给付,被告每月可探视孩子两次,原告予以协助。三、在原告处的被告婚前个人物品有:衣柜一套共三件、电视柜一个、床头柜两个、五斗橱两个、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共三件、茶几一个、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个、大洗衣盆一个、餐桌一个、椅子四把、被褥各五床,上述物品归被告周某所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接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焦某甲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淑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炜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