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3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天泽与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王文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301-1号申请执行人刘天泽,男,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胡建立,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法定代表人王文龙,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文龙,男,1966年3月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金民初字第284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王文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王文龙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885888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1175元,保全费5000元,承担执行费21421元,合计1923484元。但被执行人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王文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王文龙在新矿内蒙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有未领取的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王文龙在新矿内蒙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1923484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马君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