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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于海波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波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海波,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2012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海波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于海波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中旬至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于海波与张某甲、涂某某、张某乙、邓某某(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在云阳县张家坝车站旁一茶馆、云阳县云江大道665号一居民房、云阳县云江大道“四臣一品”一居民房、云阳县望江大道177号5单元1-2室开设赌场,每天招揽赌客以“推筒子”的方式进行赌博,获利约10万元。被告人于海波分得5000元。被告人于海波于2015年3月3日主动向云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相关强制措施文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及羁押信息表等书证,被告人于海波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甲、涂某某、张某乙、邓某某、杨某某、陶某某、刘某某、蒲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海波为牟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海波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海波与张某甲等人在开设赌场中明确分工,积极组织,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于海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海波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和良好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海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二、被告人于海波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追缴(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雷童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