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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执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新昌县纽伦轴承有限公司与上海沪昕展览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昌县纽伦轴承有限公司,上海沪昕展览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执字第1966号申请执行人新昌县纽伦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被执行人上海沪昕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本院执行的新昌县纽伦轴承有限公司与上海沪昕展览有限公司(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93号展览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上海沪昕展览有限公司尚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新昌县纽伦轴承有限公司人民币27973.37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0元,并承担执行费319.60元。执行中,除执行到人民币2450元外,本院暂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并来院同意本案暂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新昌县纽伦轴承有限公司依据(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 震审判员 张丽华审判员 张 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燕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