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江某某等五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为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198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1月因盗窃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为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199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9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2009年11月因盗窃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为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2005年5月、2010年4月因盗窃分别被劳动教养六个月、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7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为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7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为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2009年11月、2011年7月因盗窃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释放;2015年3月11日被珠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7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邀约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到公共汽车上进行扒窃,五人约至本市里村公交站台会合,并登上1路公汽,之后各自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魏某某看到失主陈某某容易下手,便示意身旁的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由该二被告人进行掩护,被告人魏某某动手扒窃,从失主陈某某提包内成功窃得棕色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5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证件及失主陈述的金额2000余元的油卡一张),车行至马鞍山路公交站台,五被告人陆续下车,现金由魏某某分得,钱包由被告人江某某分得。随后失主经其他乘客告知被盗,并报警。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被抓获归案,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江某某被抓获归案,2015年3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投案自首。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失主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视频资料光盘,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共同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开始,被告人江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结伙在公交车上扒窃作案,互相掩护,所盗赃物五人平分。2014年11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邀约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到景德镇市里村公交站台会合,并登上往广场方向行驶的1路公交车。上车后各自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魏某某看到失主陈某某容易下手,便示意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由该二被告人进行掩护,被告人魏某某动手扒窃,从失主陈某某提包内窃得棕色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50元、银行卡、加油卡等物。当车行至马鞍山公交站台时,被告人江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刘某某陆续从后门下车,被告人魏某某从前门下车,五被告人下车后往马鞍山桥洞方向走,现金由魏某某分得,钱包由被告人江某某分得。随后失主陈某某经其他乘客告知被盗并报警。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被抓获归案,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江某某被抓获归案,2015年3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2日,景德镇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在景德镇市金阳光宾馆将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抓获归案;2014年12月15日,在景德镇市华阳小区的出租公寓内将被告人江某某抓获归案。(2)情况说明,证明景德镇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通过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的家属及电话沟通劝其二人归案自首,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于2015年3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江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的身份情况。(4)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05)南铁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景德镇市公安局景公(特)决(2009)第00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景德镇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景劳教字(2010)00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江某某的前科情况。景德镇市公安局景公(特)决(2009)第00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2)珠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魏某某的前科情况。景德镇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景劳教字(2010)00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曾被劳动教养的情况。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3)昌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的前科情况。2、失主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3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其从新厂公交车站乘坐1路公交车往广场方向,当车辆行至马鞍山车站时,乘客都下完了车,车门关闭准备启动时,突然三个中年男子跟司机呼喊下车,后就从其身边走过去下车了。车辆继续行驶,刚启动其他乘客就告诉其,其的钱包被盗了,其就让司机停车,下车去追那三个人,但没有追到。被盗的长款棕色夹层钱包内有身份证、护照、银行卡六张、信用卡、金额两千多元的油卡一张和现金350余元。3、辨认笔录,证明江某某、魏某某、刘某某分别在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出5号是与其结伙作案的罗某某,在另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出9号是与其结伙作案的李某某;失主陈某某在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出5号刘某某系2014年11月23日在1路公交车上盗窃其钱包的人。4、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和刘某某是2006年开始合伙盗窃,和魏某某、李某某、罗某某是案发前一个月合伙在公交车上扒窃,有人发现目标就互相掩护,所盗物品由五人平分。2014年11月23日上午8时许,其打电话约魏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罗某某四人在里村碰头,准备去打渔(指扒窃),看到往广场方向的1路车上的人比较多,他们就上车去了,然后往车厢中间找下手的机会,车行至马鞍山车站停靠时,乘客都下车了,后车门也关闭了,魏某某告诉其得手了,其就和司机说要下车,其和李某某、罗某某、刘某某从后车门下车,魏某某从前车门下车。下车以后,他们往桥洞的方向走,魏某某把得手的棕色皮夹子给了其,因钱不多就被魏某某拿走了,里面的六张银行卡、身份证、护照、一张加油卡由其保管。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前几天,其和江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合伙在公交车上作案,都是五人同时上车,相互掩护,得手后一起下车到约定的地点分赃。2014年11月23日早上江某某打电话组织他们在里村碰头去扒窃,上午8时许,其几个人刚到里村公交站台就看见1路车过来,江某某说上车,上车后其看到一个大概25岁左右戴眼镜的女孩子提着一个大包,其就跟李某某、罗某某使了眼色,他们两个人就靠过来帮其挡住那个女孩的视线,其就紧靠那个女孩身边,用右手伸进那个女孩的挎包内夹出了一个棕色皮夹子,得手后给江某某使了个眼色,当时车已经到了马鞍山站并且车门已经关闭,江某某对司机叫有人下车,车门开后,其从前门下车,他们四人从后门下车。下车后往马鞍山桥洞下走,钱包内大概有350元人民币、银行卡、信用卡等物,现金其拿走了,皮夹子给了江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其和江某某、魏某某、罗某某、刘某某五人以江某某为首合伙扒窃,互相掩护。2014年11月23日上午8时许,他们在里村碰头,刚到公交站台就看见1路车开过来,江某某说上车,上车后里面好多人,其看见一个25岁左右戴着眼镜的女孩子提着一个大包站在那里,魏某某给其使了个眼色,其和罗某某靠过去帮忙挡住那个女孩的视线,看到魏某某得手后其就往后门走,当时车已到马鞍山站,江某某叫司机开门说要下车,其和江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四人从后门下车了,魏某某从前门下车。下车后往马鞍山桥洞走,魏某某给他们看了下皮夹子,内有现金、信用卡、银行卡等物,现金被魏某某拿走了,皮夹子被江某某拿走了。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其和江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五人以江某某为首合伙扒窃,所盗财物平分。2014年11月23日上午8时许,他们在里村公交站台碰头,看到往广场方向的1路公交车人比较多,他们就上车了,后往车厢中间挤寻找机会下手。其看到魏某某给李某某使了个眼色,其就和李某某到魏某某那里去,靠过去帮忙挡住一个大概25岁左右戴眼镜的女孩的视线,看到魏某某得手后就往后门走,当时车已到马鞍山站,江某某叫司机开门说要下车。下车后往马鞍山桥洞走,魏某某给他们看了下皮夹子,内有现金、信用卡、银行卡等物,现金被魏某某拿走了,皮夹子被江某某拿走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开始其和江某某合伙在公交车上扒窃,直到2014年11月中旬,江某某打电话给其出来上班(指盗窃),发现团伙里还有魏某某、李某某、罗某某,上车后会互相掩护,得手后一起下车到约定的地点分赃。2014年11月23日上午8时许,他们在里村站台碰头,看到往广场方向的1路公交车人比较多就上车了,然后往车厢中间挤寻找机会下手,其没有找到合适的目标就没有下手,当车行驶到马鞍山站台停靠,有些乘客都已经下车了,车门也关了,江某某突然说要下车,其就跟着一起下车。下车后他们往马鞍山桥洞走,在路上听他们说没有多少钱,走到桥洞那里就各自回家了。5、视频资料光盘,证明2014年11月23日上午8时40分左右,江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刘某某五人在里村公交车站台先后登上1路公交车,上车后往车厢中间挤,当车行至马鞍山站台时,魏某某从前门下车,其他四人从后门下车,后一个戴眼镜的女孩被其他乘客告知钱包被盗的事实。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辩证、确认,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人江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结伙扒窃的事实。故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结伙在公交车上扒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刑满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经规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魏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华明人民陪审员 陈超群人民陪审员 刘圣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