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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终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XX、刘金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XX,刘金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负责人:王新军,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膨。委托代理人:鲁丛丛。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XX、刘金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XX于2014年11月6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金膨赔偿因交通事故给XX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970元;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刘金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方城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精华,XX的委托代理人申建国,刘金膨的委托代理人鲁丛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5时30分,陈廷谦驾驶XX所有的豫RG27**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到方城县城关镇花亭路北027号灯杆处时,与同向在前的王清栋停在路上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后,又与刘金膨驾驶的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豫R577**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廷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清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金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XX为维修豫RG27**号车共花费维修费用50970元。原审另查明:1、豫R57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方城县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刘金膨。该车系挂靠在方城县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豫R577**号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陈廷谦驾驶XX所有的车辆与案外人王清栋的人力三轮车及实际车主为刘金膨的车辆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且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刘金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廷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要求刘金膨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刘金膨的豫R577**号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豫R577**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XX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的责任。因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已能足额赔偿XX的损失,故刘金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案外人王清栋的人力三轮车受损,故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要求保留该部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交强险系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立法本意就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规定之前,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577**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X经济损失共计50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刘金膨负担。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判决错误;2、原审判决未扣除车辆维修替换部件残值及相关不合理费用。请求:依法改判。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分项限额赔付,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故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XX维修豫RG27**号车辆支出的费用由相应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予以证明,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称未扣除车辆维修替换部件残值及相关不合理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魏春光审判员  马 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俊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