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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与杭州彬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顺源轮胎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杭州彬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顺源轮胎制造有限公司,沈连恩,盛敏,杭州旭阳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25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地址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路30号。负责人高琴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俞徐明,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倪红斐,该支行员工。被告杭州彬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太古广场1幢1802室。法定代表人沈仁元,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杭州顺源轮胎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义蓬社区。法定代表人沈仁元,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沈连恩。被告盛敏。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颖硕、钱珣,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旭阳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杏花村。法定代表人莫金欢。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诉被告杭州彬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凯公司)、杭州顺源轮胎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杭州旭阳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公司)、沈连恩、盛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俞徐明、被告彬凯公司、顺源公司、沈连恩、盛敏的委托代理人李颖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彬凯公司的信用证项下的对外付款垫款9998098.91元。上述款项由顺源公司、旭阳公司、沈连恩、盛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彬凯公司仅支付垫款38669.97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彬凯公司支付垫款9959428.94元及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三二五计算的利息;顺源公司、旭阳公司、沈连恩、盛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彬凯公司、顺源公司、沈连恩、盛敏辩称:对垫款和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利息应按原告请求的垫款本金为基数。被告旭阳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杭州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减免开证保证金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融资担保书、垫款凭证,证明双方签订融资协议及原告为彬凯公司垫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彬凯公司、顺源公司、沈连恩、盛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彬凯公司、顺源公司、沈连恩、盛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保证金支取凭证、贷款归还回单、对外付款通知书、记账凭证,证明信用证付款及垫款支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旭阳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20日,杭州银行与旭阳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旭阳公司为彬凯公司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与杭州银行签订的融资合同在最高融资余额1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25日,杭州银行与彬凯公司签订减免开证保证金合同,杭州银行与顺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沈连恩、盛敏分别向杭州银行出具融资担保书。上述合同约定:彬凯公司向杭州银行申请减免保证金对外开立信用证(由杭州银行委托农业银行代开),开证金额12499987.50元,开证前实存保证金250万元,减免开证保证金9999987.50元,如产生垫款,自垫款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三二五计息。顺源公司为彬凯公司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与杭州银行签订的融资合同在最高融资余额2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沈连恩、盛敏为彬凯公司的上述信用证垫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29日,杭州银行开立了编号CLC1013970XXXX的信用证,期限180天,到期日为2014年4月29日。该信用证付款期限到期后,彬凯公司可用于信用证项下对外付款的金额不足,杭州银行于2014年4月30日扣收1888.59元及250万元保证金后,产生垫款9998098.91元。2014年6月21日及2014年12月22日,杭州银行扣收垫款0.81元、38669.16元。本院认为:案涉减免开证保证金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融资担保书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彬凯公司未足额备付信用证项下对外付款,造成杭州银行对外垫付信用证款项,彬凯公司应向杭州银行承担偿还垫款本金并按照约定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顺源公司、旭阳公司、沈连恩、盛敏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杭州银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顺源公司、旭阳公司、沈连恩、盛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彬凯公司追偿。利息应按照杭州银行实际垫款的金额为基数,彬凯公司在垫款产生后已归还了部分款项,对该部分已支付款项,仍应承担从垫款产生日起至支付日止的利息,经折算,截至2014年12月21日止,案涉垫款共应支付利息548595.66元。彬凯公司、顺源公司、沈连恩、盛敏主张仅以原告请求的尚未支付的垫款为基数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旭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彬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垫款9959428.94元,利息548595.66元,并支付该垫款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三二五计算的利息;二、杭州顺源轮胎制造有限公司、杭州旭阳针织有限公司、沈连恩、盛敏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杭州顺源轮胎制造有限公司、杭州旭阳针织有限公司、沈连恩、盛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彬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80元,由杭州彬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杭州顺源轮胎制造有限公司、杭州旭阳针织有限公司、沈连恩、盛敏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施得健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人民陪审员  邱忠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