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民终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宋伟与仲崇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伟,仲崇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8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伟,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先伟,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仲崇清,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帅,微山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宋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微山县人民法院(2014)微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部分未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收条显示被告仲崇清收到原告宋伟承兑汇票贰佰万元整;而原告提供的欠条显示被告仲崇清借原告宋伟现金贰拾陆万元,累计利息贰拾万元。原告当庭承认欠条是由收条转换而来的,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承兑汇票是如何转换成现金、原告如何向被告交付现金的问题,而且原告也无法说明其主张的利息如何计算、具体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时间段等问题。被告答辩中主张被告仲崇清收到的承兑汇票是购煤预付款,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宋伟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20元,由被告仲崇清负担。宋伟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理由主要为: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对26万元本金无异议,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9日向上诉人借款200万元,截至2014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累计欠上诉人借款本息46万元,被上诉人自愿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予以偿还。二、累计利息20万元是双方当事人算账后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不予支持错误。被上诉人主张双方是买卖关系,但利息是区分买卖关系与借贷关系的区别所在。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及双方达成的协议不予认定。四、一审对于被上诉人的意见用大篇幅论述,但对上诉人答辩的内容只字未提,偏袒倾向明显。五、一审立案时上诉人依法申请了财产保全,但一审法院收取保全费后,拒不采取保全措施。六、一审对于判决书所出具的补正裁定适用不当,漏洞百出。被上诉人仲崇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首先,双方当事人相距较远,且没有亲戚关系,其次,借贷款项已承兑支付均不符合借贷常理。另外,上诉人2012年10月29日交付给被上诉人200万元的承兑汇票,因此被上诉人书写借条的时间应该是这一天,但上诉人提交的却是2014年10月25日的借条,这也否认了双方的借款关系。二、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应在账目明晰后,再进行清偿。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在买卖关系中不存在,应不予支持。2014年10月29日的欠条是上诉人采取胁迫手段让被上诉人出具的,被上诉人计划在双方算账过程中抵销,否则依法行使撤销权。在双方的买卖关系中,上诉人在2013年强行扣留了被上诉人车辆,造成违章50余次。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仲崇清向上诉人宋伟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宋伟承兑汇票贰佰万元整仲崇清2012.10.29号”。2014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仲崇清向上诉人宋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宋伟现金贰拾陆万元,累计利息贰拾万元。共计肆拾陆万元整借款人:仲崇清2014.10.25日”。上诉人宋伟主张被上诉人仲崇清于2012年10月29日向其借款200万元,其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被上诉人予以支付,其后,被上诉人仲崇清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2013年4月份左右,双方之间的借款余额为80万元时,双方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此后,被上诉人又向其归还了部分借款,至2014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仲崇清向其出具了上述欠本金26万元、利息20万元的欠条。被上诉人仲崇清则主张双方之间系煤炭买卖关系,上诉人宋伟向其支付200万元承兑汇票系用于购买煤炭,其以通过发煤的方式履行了义务,截至2014年10月25日,尚欠上诉人26万元的煤未予发出,双方之间并无利息约定,上述欠条是受上诉人宋伟胁迫出具。被上诉人仲崇清为证实双方之间是煤炭买卖关系,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煤炭过磅单若干份,其中四份加盖了滕州市大锦商贸有限公司的过磅专用章;部分过磅单载明的单位名称为“岗头”,部分过磅单未载明单位名称;大部分过磅单的出具时间均在2012年10月29日之前,小部分系在2012年10月29日当天或期后出具;一本过磅单封皮有“宋伟”字样,上诉人宋伟否认系其签字,被上诉人仲崇清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对“宋伟”的签名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仲崇清出具的收条、欠条、过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仲崇清是否应向上诉人宋伟偿还其主张的涉案借款本息。2012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仲崇清向上诉人宋伟出具收到200万元承兑汇票的收条一张,对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说法不一。被上诉人仲崇清主张双方之间系煤炭买卖关系,但根据其提供的煤炭过磅单,并未明确载明系向上诉人宋伟供应煤炭,其中加盖了滕州市大锦商贸有限公司的过磅专用章的过磅单,不能证实与上诉人宋伟个人之间的关系;大部分过磅单出具于2012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收到200万元承兑汇票之前,亦不能认定为系与涉案200万元有关的法律关系;因过磅单并未载明收货人系上诉人宋伟,且被上诉人对于其中一份过磅单封皮上“宋伟”的签名并不申请鉴定,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上诉人之间就涉案200万元承兑汇票存在的系煤炭买卖关系。上诉人宋伟则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涉案200万元形成的是借贷关系,结合被上诉人仲崇清2014年10月25日向上诉人宋伟出具的欠条以及上诉人对于欠条载明的本金26万元由来的陈述,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主张予以采信。况且,被上诉人仲崇清对于尚欠上诉人宋伟26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于26万元本金,被上诉人仲崇清应向上诉人宋伟予以偿还。关于20万元的利息,上诉人主张系2013年4月份左右,双方之间的借款余额为80万元时,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截至欠条出具时,依照双方约定计算所得的利息整数即为20万元;被上诉人仲崇清则主张双方之间系买卖关系,不存在利息,欠条中载明的利息是受上诉人胁迫所写,不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短信照片与标语照片并不能证实与上诉人宋伟有关,且短信、标语内容并没有明显的胁迫之意,因此,对于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况且,被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系煤炭买卖关系,因此,应按照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内容,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就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万元利息达成了一致意见,且该合意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20万元利息,亦应予以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仲崇清应按照其出具的欠条向上诉人偿还尚欠本金26万元及累计利息20万元,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驳回上诉人宋伟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微山县人民法院(2014)微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仲崇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宋伟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20万元,以上合计本息4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20元,由被上诉人仲崇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上诉人仲崇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