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民初字第01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丁志梅与徐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梅,徐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725号原告丁志梅,居民。委托代理人鲁国冰,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仲跻文,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跃,居民。原告丁志梅诉被告徐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兵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梅的委托代理人鲁国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水箱,欠原告货款76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6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水箱,欠原告货款7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大写)柒仟陆佰元整¥7600.00用途说明不锈钢水箱经手人徐跃2013年元月24日”。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被告所立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76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6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及利率标准,故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徐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7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玉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