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丁某、谭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谭某,张某,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7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曾用名丁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章卫光,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姚瑶,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2011年5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XX朝,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个体经营。2010年11月28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谭某、张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芬,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章卫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姚瑶、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XX朝、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8日中午12时10分许,被告人丁某、谭某、张某、王某等人至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丰成村新旺大厦南苑E家酒店门口,为向与被告人丁某有债务纠纷的被害人毛某乙索取债务,强行将毛某乙控制并带上车至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新庄村、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一水库边等地,逼迫毛某乙还钱。后被告人丁某等人又将毛某乙带至宁波市江东区某酒店2507房间、宁波市海曙区某大酒店等地,继续非法限制毛某乙的人身自由,直至次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谭某、张某、王某在某大酒店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害人毛某乙被当场解救。期间,被告人丁某等人对毛某乙实施了言语威吓及脱衣受冻等虐待行为。案发后,被害人毛某乙对被告人丁某、谭某、张某、王某等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谭某、张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乙的陈述,证人毛某甲、汪某甲、汪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情况说明,提取经过,监控视频光盘,天气情况信息,借款合同,情况说明,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谭某、张某、王某为索取债务,合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了虐待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又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谭某、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积极参与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谭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二、被告人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四、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丹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赵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