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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某。2012年12月1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零时28分许,被告人储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E×××××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湖州市凤凰路的青塘路路口至青塘一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纠。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达86mg/100ml。后被告人储某于当日零时44分许在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被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被告人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储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记录查询;证人余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视频资料;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储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又醉酒驾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佳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