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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苏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1582号原告苏某,女,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谢灵春,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苏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仕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灵春、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10月初6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由于婚前了解太少,缺乏感情基础,草率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不务正业,对原告和家人漠不关心,形同路人,且被告长期吸毒,两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强制戒毒。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黄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被告坚持离婚,必须等我从戒毒所出来再说。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与被告黄某甲从小认识,并居住在同一村民小组。1994年8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8日在梁平县××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现在外打工。原、被告结婚后,长期在外务工,其夫妻关系一般。被告黄某甲从2009年开始吸毒,2010年因吸毒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机关抓获并强制戒毒两年。2014年10月12日被告黄某甲又在广东惠东狮潮洞附近一树林内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机关抓获,属于吸毒成瘾严重。2014年10月16日被告黄某甲再次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作出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在广东省三水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本案在庭审中还查明,原、被告结婚后,所居住的房屋四间(其中有两间是原、被告结婚前,被告父母修建,有两间是原、被告结婚后修建)其房屋的产权证系被告父亲,原告苏某当庭表示放弃房屋的分割,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双方认可2014年4月被告父亲去世前有4万现金,存放在被告舅舅文某处,并留有遗嘱该4万元原、被告各得1万元,原、被告婚生子黄某乙得2万元。原告苏某当庭表示被告父亲遗产1万元不要,归被告黄某甲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举示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决定书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一村民小组村民,从小认识,相互了解,结婚时有感情基础。原、被告结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建立起了夫妻感情。但是,被告从2009年开始吸毒至2014年10月,两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属屡教不改行为。被告的这一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也是导致其夫妻感情破裂根本原因。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虽现在外打工,但至今还未满18周岁。由于被告现在戒毒所强制戒毒,原、被告之子在18周岁前应由原告承担抚养义务。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双方庭审中均认可其产权系被告父亲,且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分割其房屋的权利,本院对其该财产不予处理。原、被告当庭认可被告父亲生前遗嘱,分给原、被告遗留现金10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表示放弃,送给被告,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苏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18周岁前随原告苏某生活,由原告苏某抚养。三、被告黄某甲父亲遗留给原告苏某和被告黄某甲遗产20000.00元归被告黄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发生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与他人结婚。审判员  刘仕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家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