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终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张秀芝与岳静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芝,岳静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芝,女,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委托代理人王成岩,系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静飞,男,1966年1月28���出生,满族,司机,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杨晓杰,锦州市凌河区石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秀芝与被上诉人岳静飞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岩、被上诉人岳静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岳静飞系锦州至红螺蚬客车司机。被告张秀芝系锦州至新庄子客车车主。2014年6月5日上午,原、被告因行车问题在锦州市西大桥引桥发生口角。上午9时35分许,在锦州公路客运总站二楼停车场内,被告张秀芝持拖布来到原告岳静飞车前,与原告岳静飞发生口角并撕扯原告岳静飞。撕扯中,被告张秀芝打了原告岳静飞一个嘴巴。原告岳静飞受伤后被急救车送至锦州石油化工公司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书载明原告头面外伤、左耳外伤、颈部挫伤,休息两周。原告岳静飞住院治疗3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6天,三级护理10天。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7572.53元(含急救车费210元、门诊医疗费370.59元)。2014年7月31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公安分局长途客运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张秀芝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庭审中,被告曾申请对原告医疗费及住院天数是否需要、是否真实进行司法鉴定,后被告撤回该鉴定申请。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行车问题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纠纷中无责任。被告虽主张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但原告住院病历载明的专科检查证明原告头面部受到伤害的事实存在且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所以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应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作为给付标准,关于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应根据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工资证明,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治疗休息时间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原告的住院时间结合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医疗机构确定的护理级别、护理期限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岳静飞经济损失人民币16675.82元。二、驳回原告岳静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秀芝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秀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秀芝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依据的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不合情理,违背常理,住院36天时间过长,对伤情与住院天数之间存在质疑。2、医疗费用过高,上诉人没有出示任何图片及影像对一个嘴巴造成的伤害程度佐证,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实质性审理,要求进行鉴定。3、对索赔数额16878.83元几乎全部予以支持不合情理。被上诉人岳静飞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上诉人张秀芝提出原审法院判决不合情理,���背常理,住院36天时间过长,对伤情与住院天数之间存在合理性质疑的主张。被上诉人岳静飞因此次纠纷住院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住院时间为36天是由医院出据的病历记载,其真实性、合法性上诉人张秀芝没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当合理住院的时间,上诉人张秀芝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秀芝提出医疗费用过高,要求进行鉴定的主张。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应该得到赔偿。原审法院认定岳静飞住院期间发生的各项医疗费用及误工费、护理费等真实、合法,相关证据通过合法程序质证、认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对医疗费的合理支出进行鉴定一节,本院认为,对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该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张秀芝在一审诉讼期间在法庭释明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应该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二审时提出鉴定申请,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秀芝主张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索赔数额16878.83元几乎全部予以支持不合情理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行车过程中发生口角,在口角已结束车辆返还客运站停车场后,上诉人手持拖布主动来到被上诉人车前,重新引发已经平息的纷争,同时上诉人主动致害被上诉人,其行为造成岳静飞受伤住院治疗的结果发生。在客运站停车场,上诉人主动对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相应的损害后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身的伤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上诉人也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及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张秀芝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秀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笑非审 判 员 邸新立代理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采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