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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垦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马玉芳诉宝拉提汗·胡尔曼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芳,宝拉提汗·胡尔曼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垦民初字第00070号原告马玉芳,女,53岁。委托代理人唐天豹(系原告丈夫),男,56岁。被告宝拉提汗·胡尔曼汗,男,38岁。原告马玉芳与被告宝拉提汗·胡尔曼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玉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白璐、叶滨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玉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拉提汗·胡尔曼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10‰计62500元,并出具欠款据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至2013年9月1日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还款68000元,余额2345000元被告推诿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2000元,利息62500元,合计23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宝拉提汗·胡尔曼汗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但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原告对被告先前数次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马玉芳现金240000元,每月利息2400元,约定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各还款100000元,余额2015年还清”。利率为月息10‰。2013年至2014年间向原告支付借款68000元,余额172000元拖至今日未付。被告书面请求原告可否降低利息,或者按人民银行利率计息,原告否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72000元,偿还利息625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22日起执行的一年至三年内人民币个人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六个月内的短期利率为5.6%。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六个月内的短期利率为5.3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期届满未能按时向原告还本付息,导致原告诉讼责任在被告一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原告降低利息的辩解意见,鉴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虽未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视本区域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酌定给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拉提汗·胡尔曼汗支付原告马玉芳借款172000元及利息432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玉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9元,由被告宝拉提汗·胡尔曼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玉       涛代理审判员 叶              滨代理审判员 白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毕萨热阿·阿肯霍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