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XX军、王国家与李志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军,王国家,李志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XX军。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国家。系XX军之父。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萍。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黎明,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志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其桄,法律工作者。上诉人XX军、王国家因与被上诉人李志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春芳、代理审判员董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军、王国家的委托代理人代萍、杜黎明、被上诉人李志雄的委托代理人李其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国家于2012年3月23至6月1日期间与李志雄签订了《租赁合同》共33份,合同约定租赁的架管、扣件等用于修建“锦利·王府井”项目工程,架管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直角扣、对接扣、旋转扣)每天每个0.012元。《租赁合同》载明了租赁的架管、扣件具体品种及数量,共计租赁架管44238.15米、扣件29183个。XX军、王国家租赁上述材料后于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6月6日共计归还架管40883米、扣件27762个。截止2013年6月6日,租赁架管44238.15米、扣件29183个的租金共计191,165.9元。尚有架管3355.15米、扣件1421个未返还。XX军、王国家在一审中为支持反诉请求,举出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四川锦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收条、处罚通告等证据,意在证明双方因租赁架管发生分歧,被李志雄在施工现场拉闸断电,造成施工项目停工2天,而被四川锦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外罚款及其他施工协作承包单位因停电损失要求反诉原告赔偿损失的情况。原判认为,李志雄与王国家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XX军、王国家对其诉讼主体无异议,应认定其为共同承租人。二承租人未按约定及时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均认为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该租赁合同应视为双方已合意解除。对原审本诉原告要求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一审中,李志雄主张架管灭失每米按10元赔偿、扣件灭失每个按5元赔偿。XX军、王国家未提出有效证据反驳,且该赔偿标准符合市场行情,予以采纳,但一审本诉原告主张的金额计算不准确,超过实际金额,故以实际金额为准。2012年7月18日《还货明细表》记载“十字扣3114、直接900、合计钢管4014”,合计的数据是依据具体分项的数据,而该《还货明细表》中仅有“十字扣3114、直接900”的记载,而无钢管具体分项的数据,故“合计钢管4014”应是返还的扣件4014个。XX军、王国家反诉主张的事实属于侵权之诉,与本诉租赁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纳入本案审理,XX军、王国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XX军、王国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志雄支付租赁费人民币191,165.90元,并从2013年6月6日起以191,165.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或履行期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二、XX军、王国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志雄返还架管3355.15米、扣件1421个,并支付自2013年6月7日起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按架管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每天每个0.012元计算);如不能返还租赁物,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志雄进行赔偿(按架管每米10元、扣件每个5元进行赔偿);三、驳回XX军、王国家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共计5,650元,由XX军、王国家负担。XX军、王国家上诉称,(一)二上诉人仅系项目管理人员,不是项目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审认定租赁费计算方式错误,租赁物系陆续返还,而原审却认定租赁时间全部计算至2013年6月6日前最后一次,未扣减在之前已返还的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三)原审错误认定返还架管3355.15米,根据2012年7月18日《还贷明细表》记载“十字扣3114,直接900”,在合计栏记载“钢管4014”,而原审认定“合计钢管4014”应是返还的扣件4014个显然是错误的。此外,原审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强行抢走钢管,所以上诉人多还了658.85米;(四)原判对不能返还的租赁物认定的赔偿价格无证据支持,不符合客观事实;(五)原审计算租赁费时未扣减法定节假日及按政府规定必须停工期间未使用租赁物的租赁费;(六)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与原审本诉具有关联性,原审驳回反诉请求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李志雄辩称,上诉人XX军、王国家与李志雄签订租赁合同,上诉人系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对租赁费的计算方式正确;原审酌情确定未还租赁物赔偿价格合情合理;《还贷明细表》合计栏记载“合计钢管4014”系填写笔误;租赁物交于上诉人后即应开始计算租金,上诉人是否使用租赁物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军、王国家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出示了下列证据:1.四川万达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2.锦利·王府井工程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书中承包人栏处有XX军签名并加盖四川万达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欲证实四川万达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位于南部县新区政府广场的锦利·王府井商业街二期工程相关项目。3.授权委托书。欲证实XX军的行为系受四川万达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4.钢管租赁租金计算表。该表上加盖南部县佳信会计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签订租赁合同时上诉方并未向被上诉方提交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仅认可合同相对人为XX军、王国家,上列1-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不予认可,其并不能证明系专业资质机构的结论,且其委托程序不合法。合议庭评议认为,XX军、王国家与李志雄多次签订租赁合同,XX军、五国家并未向出租人李志雄提交相关证明证实其系代表四川万达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的履行职务行为,XX军、王国家应当是责任承担主体。上诉人提交的1-3号证据与本案不具实质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仅在自制的租金计算表上加盖南部县佳信会计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无相关鉴定委托、鉴定目的、鉴定过程及内容、鉴定人员资质证明等内容,且被上诉方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国家与李志雄多次签订租赁合同,对租赁物件名称及规格、数量、租期及租金计付等均作出明确约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王国家与XX军系父子关系,王国家所承租的租赁物使用于XX军承建的相关工程建设,一审中XX军、王国家对其诉讼主体并无异议,故XX军、王国家属共同承租人。出租人李志雄提交租赁物后,承租人王国家、XX军未按约返还部分租赁物且欠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王国家、XX军关于“其仅系工程项目管理人员,不是承租人”的上诉意见,经查,李志雄作为出租人、王国家作为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出租方不认可且本案亦无充分证据证实王国家系受托行为,王国家、XX军应系合同相对方,理应担责,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7月18日在《还货明细表》上对当期返还租赁物数量记载为“十字扣3114、直接900、合计名称钢管4014”,该列表设计有分项,有合计项,合计数据系依分项数据而产生,列表中分项数据为“十字扣3114、直接扣900”,无钢管数量的分项数据,故合计名称栏中“合计钢管4014”应是十字扣与直接扣的分项数据之和,李志雄辩称系填写栏出现笔误的辩解意见与实际事实相符,对上诉人关于“应认定返还钢管的数量为4014米”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租金的计付期限为租赁物交付之日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对上诉人关于“应扣减法定节假日等期间产生的租金”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此外,原审对租金的计付方式及对不能返还的租赁物酌情确定的赔偿价格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关于“错误确定赔偿价格及租金计算错误”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原审被告的反诉主张与本诉主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判驳回其反诉请求于法有据,对上诉人关于“反诉主张应予支持”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XX军、王国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卫东审 判 员 欧春芳代理审判员 董 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奕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