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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房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乙。辩护人李国梁,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乙及其辩护人李国梁,被害人蔡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金乃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房乙于2014年9月24日19时10分许,在其居住的上海市宝山区业绩路XXX号物流园内,因卸货车停放问题与被害人蔡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房乙持棍殴打蔡某某,致其左尺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后行左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房乙于2014年12月12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房乙赔偿被害人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房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房甲、陈某某、邓某某、武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房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房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万 枝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