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新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新民重字第3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吉,新昌县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章某甲。委托代理人:俞伟伟,浙江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甲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14年5月4日作出了(2013)绍新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被告章某甲不服判决,提出了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浙绍民终字第95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重新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章某甲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对原、被告所有的浙D×××××号公交车因新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前��止租赁而转化产生的一次性补偿、社会贡献奖、配合奖、鼓励奖进行了冻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3月26日、4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吉、被告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于2013年6、7月份左右,毕业于新昌县知新中学,经新昌中学复读,于2014年9月就读于温州大学。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曾八次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均无结果。2012年被告将原告租赁的浙D×××××公交车偷窃及损坏(3月29日至4月1日、4月6日至7月30日、8月25日至今无法找回),多次劝说无效,造成家庭重大经济损失,一切经济损失由���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新昌县南明街道城东四村一幢421室房屋一套、浙D×××××号公交车749000元左右的补偿款。共同债务:2012年4月6日从弟弟吴明朝处借得20000元支付法院的执行款,2012年1月8日从哥哥吴良剑处借得60000元缴纳公交公司的租金。原告认为,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诉请要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及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中因被告对公交车损坏及停运造成的损失60万元(2012年3月28日到2012年7月29日、2012年8月25日以后的车辆损失);3、婚生儿子吴某乙的抚养问题由法院依法处理;4、共同债务80000元由法院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认为事实;2、(2005)新民一初字第600号民事裁定书、(2005)新民一初字第719号���事裁定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407号民事裁定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裁定书、(2011)绍新民初字第467号民事裁定书、(2012)绍新民初字第440号民事裁定书、(2011)绍新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已就离婚纠纷起诉多次的情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2011)绍新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赔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双方多次起诉离婚事实,但(2011)绍新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赔偿属被告个人财产;3、20××05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坐落于新昌县南明街道城东四村一幢421室住房系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证据系复印件,其不清楚;4、收款收据、记帐联、新昌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修理厂外修施工、结算单、发票联、出库单、照片、关于浙D×××××公交车停运情况证明,证明车辆损坏及修理的费用;被告认为其没动过车辆零件,且该款已付清;5、吴明朝证明、2012年4月7日、2012年4月6日收条、收款收据、吴良剑证明,证明原告曾借款缴纳租金及执行款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6、公交车单车租赁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浙D×××××公交车租赁的事实;被告认为不是原件,其不清楚;7、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1-2路车平均八天车次总金额汇总表,证明因停车车辆造成的损失;被告认为不事实;8、新昌县汽车运输总公司IC卡发放表,证明车辆的IC卡的损失;被告认为不事实;9、总价值表、发票联、增值税发票、完税证、统一发票、证明车辆总价值;被告认为无异议;10、新昌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城市公交公司通知、新昌县交通局运输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新昌县公安信访事项告单、证明2012年8��25日车辆被被告偷走的事实,新昌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城市公交公司通知证明车辆再不投入正常运营,一切后果由原告承担的事实;被告认为对车辆情况不知道,就算其开走车辆,也是合理行为;11、收款收据,证明2013年车辆的租金;被告认为事实;12、(2011)绍新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医药费和误工费属于共同财产;被告有异议,认判决中款项不是夫妻共同财产;13、新昌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公交车验收单,证明公交车被藏匿是被告所为的事实;被告无异议;14、新昌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2116.2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15、2010年4月19日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已经通过了质证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章某甲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70%,少负担共同债��。因为原告属于过错方,要求原告赔偿离婚精神赔偿金10万元,要求原告一次性承担儿子的大学生活教育费用。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赔偿公交车停运及损坏的费用。共同财产情况:坐落于新昌县南明街道城东四村一幢421室房屋一套事实,公交车情况事实,但原告还有位于其老家新宅村116号的房屋;2012年10月15日开始到现在,原告一直在汽运公司开车,每月有6000元;新和成有三辆接送车,牌照分别为浙D×××××号、浙D×××××号、浙D×××××号;公交车补偿款应该是752930元。另最近新昌县汽运公司发放了2013年第二次油贴是20790.84元左右,2015年3月27日可发放的价值3460元的7张IC卡。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8月25日公交车的现金营业收额为78080元,都被原告拿走,应依法分割。原告诉称的借款19000元尚在执行也应属于共同财产。债权情况:2014年尚未发放的汽油油贴。共同债务情况���欠夏利军的车辆(浙D×××××)修理费4850元,欠胡和均轮胎补胎费用2550元。2007年8月17日从章新妃处借得50000元用于缴纳车辆(浙D×××××)的租金、李慧春处借得8万元;2005年9月7日从章杏凤处借得50000元用于缴纳车辆(浙D×××××)的租金;从父亲章某乙处借得55000元及利息32760元、从舅舅张某处借得110000元及利息57340元。原告诉称从其哥哥吴良剑处借得6万元完全不事实,是执行庭里拿去的。被告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16、公交车单租赁协议书两份(复印件),证明浙D×××××号、浙D×××××公交车的租赁情况;原告无异议;17、中国工商银行现金交款单、收款收据、借条、新昌县农村信用社存款利息清单、新昌县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的证明,证明浙D×××××号公交车是被告借款购买及欠款的事实;原告认为过长记不清,但有一部分钱是原告所缴付;18、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关于浙D×××××车辆双方曾有过协议协商的事实;原告认为系复印件,其不清楚;19、李慧春、张新妃、章杏凤、张某、章某乙借条,证明借款的事实;原告认为不是事实;20、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8月25日吴某甲实际开车天数、每天现金收入总额,证明车辆实际开车的天数及收入的事实;原告认为不是事实;21、(2010)绍新民初字第1794号、(2012)绍新民初字第440号庭审笔录两份,证明浙D×××××号公交车经营的现金收入由原告领取的事实;原告无异议;22、个人往来明细帐,证明到2012年12月29日止原告在汽运公司结存金额159037.71元的事实;原告认为其不清楚,可到公司查帐;23、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1)绍新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打伤被告后负刑事责任,向法院执行局缴纳的执行款的事实;��告认为刑事判决书事实,其他不清楚;24、收款收据,证明浙D×××××号公交车是浙D×××××的公交车遗留下的押金12万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25、夏利军证明、胡和均的证明,证明尚欠修理费的事实,原告在前次庭审中已承认;原告认为时间已过去很长,该款项已支付;26、新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交通车转让情况说明,证明浙D×××××号公交车价值60万元的事实;原告认为依租赁合同,车辆不能转让、买卖;27、吴某乙证明,证明儿子自愿随母亲生活;原告认为儿子已成年,并可独立生活了;28、新昌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发放表、王国璋的银行存单、王杏琴的证明、拔茅公交专线单车租赁经营协议,证明原告从吴良剑处的借款不事实;原告认为2011年、2012年的租金需一起缴纳,借款事实;29、新昌县汽运总公司城市公交公司无人售票公交车行车路单、汇总单,证明原告经营公交车所收取的收入;原告认为其不清楚;30、医院病历卡、门诊病历、医疗费,证明2010年至2012年原告打伤被告,被告到医院就诊的事实;原告认为没有打伤被告;31、工商银行现金缴款单,证明被告有借款19多万元的事实;原告当初借款事实,但钱早已还清;32、汽运总公司收款收据,证明公交车款是由被告缴纳的事实;原告认为不事实;33、承诺书、浙D×××××号公交车租赁协议书、租赁公交车辆更新告知书、浙D×××××号公交车更换浙D×××××号具有优先权说明书、新昌县交通局运输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吴某甲签订的浙D×××××号公交车给兄弟吴明潮、吴良剑经营,证明公交车停运的事实;原告认为车辆停运不是其的原因造成;34、原、被告双方婚生儿子吴某乙给法院的一封信及有关支出的费用单据的复印件,证明儿子高中、大学期��的费用都是被告借钱支付的,儿子表示城东四村的房屋希望判决给他或者卖给他的事实;原告认为信件不是其儿子真实意思,是在被迫下形成;35、情况说明及有关单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07年至2010年的公交车营运情况及收入有106万元左右的事实;原告认为即使有也是共同财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36、法院执行庭收条两份、原告吴某甲承诺书一份、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原告向吴良剑借款情况不事实;原告认借款事实,用于缴纳车辆租金;37、借条复印件、借款利息单据,证明被告的借款情况及应付的借款利息情况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系个人借款;38、存款利息清单,证明被告父母将钱从银行取出的事实印证被告向父母借款事实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39、缴纳租金单据,证明2004年至2011年期间向汽运公司缴纳的租金是被告缴纳的事实;40、证人章某乙、张某的证言,分别证明被告向其父章某乙分几次借款55000元、被告向其舅张某分几次借款60000元,借款用途均为被告治伤、双方儿子读书、被告生活支出的事实;原告认为其不知情,不事实,如有也系被告个人债务;41、新昌县汽车运输总公司IC卡发放表,证明在2015年3月公司向原公交承租者发放价值3460元的7张IC卡的事实;原告认为其不清楚。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42,新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对原告吴某甲车辆的个人往来明细帐,证明截至2014年10月24日,其帐内款项为752930.03元,至2015年1月28日,增加2013年油贴20790.84元,合计773720.87元;原、被告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的证据1、2、3、6、9、10、11、12、14、15、16、41能达到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可以认定其真实性;原告的证据7、8、13,可以证实因被告行为对车辆造成二年多停运的及有停运损失的事实,但具体的损失无法明确;证据5,没有其他情况佐证,加之被告章某甲亦陈述交了其他年的管理费,对其证明力无法认定;证据4,对方有异议,且已综合折算在证据42中,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7、18、19、22、23、24、26、28、31、32、39,系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0月新昌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前终止租赁合同支付相应补偿款之前,原、被告在经营管理家庭所有的公交车过程中的支出及结存等相关情况,属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中的消费支出,而原、被告在2010年的离婚中陈述到无债权债务,本院不宜也不用作认定;证据27,双方儿子已属成年,可自由确定跟原、被告一方或双方生活,本院不作认定;证据20、29、35、36、37、38、40,对方有异议,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证据21、25、30、33、34,可以证实本案的有关事实情况,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吴某甲与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出现危机。2005年吴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同年,章某甲向本院诉请离婚,后撤回起诉。2010年3月29日章某甲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6月8日,章某甲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同年8月10日,吴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10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同年12月13日章某甲再次向本院起诉吴某甲要求离婚,同年12月30日,章某甲向本院申请撤诉,被本院准许。同年12月8日,���、被告因故再度发生争吵,原告将被告殴打成轻伤,2011年2月28日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判决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赔偿章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110.62元。2011年5月12日、2012年5月10日章某甲又分别二次向本院起诉吴某甲要求离婚,在审理过程中,章某甲又二次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均予以准许。2013年5月16日,吴某甲再次诉请离婚来院。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3)绍新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2014年10月新昌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前终止与原、被告所有浙D×××××号公交车的租赁合同,相应的补偿款及押金,在扣除有关费用后产生余款752930.03元,2015年1月又发放2013年油贴20790.84元,2015年3月又可分价值3460元的IC卡7张。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坐落于新昌县南明街道城东四村1幢421室的住房一套,房屋产权登记共有权人为吴某乙,所有权证持证人为章某甲、吴某甲。同时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吴某甲与新昌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签订浙D×××××号公交车单车租赁经营协议一份,向新昌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缴纳风险保证金120000元。据双方在法院离婚时的庭审陈述,2004年至2010年期间的收入由被告掌管,此后双方为经济收入的管理问题,多次发生矛盾。期间原告兄弟吴良剑曾将被告章某甲打伤为此致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9602元,原告曾因致伤被告被判刑。在公交车租期到后届满后原告因自身在服刑不让被告管理,而在较长时间后委托其兄弟吴明潮、吴良剑经营管理。期间产生夏利军的4850元修理费、胡和均的2550元修理费。期间发生���D×××××号公交车被被告章某甲几次隐藏,最后一次在2012年8月底起至2014年10月才交至新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致公交车无法运营,产生效益。双方儿子吴某乙就读高中、大学期间的费用基本由被告章某甲负担。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许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自原、被告多次起诉离婚后,夫妻之间矛盾和危机与日俱增。鉴于上述情况及被告答辩同意双方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吴某乙年满18周岁并已中学毕业,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及精神,父母的法定抚养责任为高中以下教育,故本院对其抚养权及抚养费用不作处理。新昌县南明街道城东四村1幢421室房屋因产权登记有共有权人吴某乙,应当认定该房屋系家庭共有房屋,因吴某乙尚在接受高等教育,故该房屋分割问题,原、被告可以另行主张和处理。浙D×××××号公交车单车租赁经营协议虽系吴某甲个人名义与新昌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签订,但其取得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认定浙D×××××号公交车经营权系夫妻共同财产,现浙D×××××号公交车因出租方新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前停止租赁合同而转化形成的一次性补偿、社会贡献奖、配合奖、鼓励奖及12万元押金及油贴,在新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余的773720.87元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浙D×××××号公交车的油贴待发放后,双方可另行主张。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借款,鉴于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系为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所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虽然车辆停运事实清楚,但鉴于该请求在婚姻法上没有相应的依据,并且属于夫妻处理家庭内部事务及矛盾纠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所造成的结果,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根据婚姻法第47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规定,在分配夫妻共同财产时作适当的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在共同财产分割时宜少分12万元。被告关于因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要求赔偿10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家庭暴力是长期性侵害身体的行为,被告虽提供了多次去治疗的病历,但无法明确是治疗外伤及该外伤系由原告行为造成,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章某甲认为原告吴某甲有其他财产,但却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作认定和考虑。原、被告双方均陈述到双方其他案件执行的财产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审理范围是双方现在可以管理的财产,对尚在执行的财产以不作认定处理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在新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帐户内的共同财产773720.87元,其中446860.43元归原告吴某甲所有,其中326860.44元归被告章某甲所有;三、夏利军处修理费4850元、胡和均处修理费2550元由被告章某甲负责归还,由原告吴某甲支付被告章某甲37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毕;四、新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的价值3460元的7张IC卡归原告吴某甲享有领取,由原告吴某甲支付被告章某甲该卡价值的50%即173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80元,合计诉讼费用1538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7690元,由被告负担76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在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竺维江审 判 员 俞雪均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丽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