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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康平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丽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平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丽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康平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法定代表人:刘丽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云鹭,该单位员工。被告:王丽杰,女,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康平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园物业公司)与被告王丽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平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云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园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康懿家园小区2号楼1单元601业主,我与被告2012年9月14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按照每平方米每月0.6元收取物业费,从2013年9月14日开始,被告拒绝缴纳物业费,我分别于2013年9月2日、2014年10月28日、2015年1月21日催交被告缴纳为业务费,原告至今尚未缴纳物业费。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缴纳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的物业费830元。被告王丽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有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丽杰家住康平县康懿家园小区22号楼1单元601,系康平县康懿家园业主。2012年9月14日原告嘉园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上面写明被告房屋建筑面积56平方米,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多层住宅、独立产权的阁楼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并约定每年9月缴纳下一年度的物业费。2012年9月13日被告缴纳了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的物业费415元。2013年9月2日、2014年10月28日原告在被告门上张贴收费通知,向其催收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的物业费,2015年1月21日原告在被告单元门前张贴通知,向其催收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的两年度的物业费。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缴纳上述两年度的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收款收据存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催交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丽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康懿家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此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合同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康懿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承担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于2013年9月2日、2014年10月28日原告在被告门上张贴收费通知,向其催收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的物业费,被告至起诉之日尚未缴纳该笔物业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的物业费0.6元/月/平方米×12月×56平方米=403.2元。此外,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又在被告单元门前张贴通知,向其催收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的两年度的物业费,但鉴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4月24日,原告主张缴纳到2015年9月12日,尚有5月左右时间无法确定原告提供服务的情况,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缴纳物业费的时间应截止到2015年4月24日起诉时为宜,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0.6元/月/平方米×7月×56平方米+0.6元/月/平方米÷30天/月×12天×56平方米=235.2+13.44=248.64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4月23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651.8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康平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4月23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651.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丽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