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行执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津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湖南中沃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处理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津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中沃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津行执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津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津市市。法定代表人雷光健,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湖南中沃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市市。法定代表人彭述国,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津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津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津市市人社局对湖南中沃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沃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津人社监决字(2014)31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津市市人社局作出的津人社监决字(2014)31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中沃公司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津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2日向中沃公司送达了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指令书,中沃公司签收该文书后未依法缴纳。津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31日向中沃公司送达了津人社监决字(2014)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中沃公司未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且津市人社局向中沃公司下达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指令书后仍未缴纳,故依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要求中沃公司自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将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557828元如数缴纳到津市人社局经办机构。中沃公司签收该文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亦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津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23日向中沃公司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本院认为,津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津人社监决字(2014)31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津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津人社监决字(2014)31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芳审 判 员 张 林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