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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兰商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浙江鑫海纺织有限公司与李飞鹏、罗东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鑫海纺织有限公司,李飞鹏,罗东生,潮州会丰纺织有限公司,凤阳会丰纺织布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商初字第1812号原告浙江鑫海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永昌满塘岗。法定代表人邱海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昌熙,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飞鹏。委托代理人陈文新,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东生。被告潮州会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春路杏园街信利园B幢2号。法定代表人罗东生,执行董事。被告凤阳会丰纺织布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瑞康路389号广州长江(中国)轻纺城南区首层自编SA376号。负责人罗东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小平,浙江省兰溪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浙江鑫海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飞鹏、罗东生、潮州会丰纺织有限公司、凤阳会丰纺织布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被告李飞鹏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裁定驳回,后被告李飞鹏不服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鑫海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昌熙、被告李飞鹏委托代理人陈文新、被告罗东生及罗东生、潮州会丰纺织有限公司、凤阳会丰纺织布行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鑫海纺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布买卖关系,截止2014年7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布款人民币1062636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致函给原告以布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以等值坯布抵款,原告予以拒绝。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062636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送货单7张、2014年7月14日的信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总价值1062636元货物及被告方已经收到坯布并确定双方尚有1062636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3、名片二张,证明被告李飞鹏与其余三被告系共同体。被告李飞鹏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有质量问题的布料应该予以扣除,实际只有23万元多的货款。原告的送货单上没有李飞鹏的签字,李飞鹏没有收到货物。2013-2014年间,原告与被告李飞鹏达成口头约定布的买卖关系,价值106多万元。后被告李飞鹏前往原告在佛山的印染厂提货,检验的时候发现价值87万元多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李飞鹏只提取了23万余元价值的布匹,因此,被告李飞鹏对23万余元的货款同意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余货款的诉请。另外,被告李飞鹏仅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与其余三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李飞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罗东生、潮州会丰纺织有限公司、凤阳会丰纺织布行辩称,三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李飞鹏不是潮州会丰纺织有限公司、凤阳会丰纺织布行的员工,三被告也未委托李飞鹏与原告进行任何布匹买卖业务,原告提供的七份送货单均未有本三被告的相关人员签收,本三被告也从未委托被告李飞鹏向原告发出过布匹存在质量问题的信函,被告李飞鹏盗用潮州会丰纺织有限公司、凤阳会丰纺织布行的名义与原告发生布匹买卖,系被告李飞鹏的个人行为,本三被告保留追究被告李飞鹏因此对本三被告造成不良后果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东生、潮州会丰纺织有限公司、凤阳会丰纺织布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罗东生与原告公司业务员童某之间在本次诉讼发生后的短信往来一份,证明被告罗东生事先曾向童某说明被告李飞鹏不是三被告的员工、其业务与三被告无关,童某对此也认可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分别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四被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四被告对送货单的三性均有异议,但对2014年7月14日的信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四被告既对信函无异议,由此可推定送货单的真实性,同时,被告李飞鹏委托代理人表示信函包括了三部分内容,即:1、双方曾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总价值为1062636元的布匹,2、被告李飞鹏在提货时,发现布匹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只提取了部分布匹,大部分布匹未提取,也就是原告未实际全部交付,同时也提出了对布匹调价的意见,3、被告李飞鹏实际尚欠原告货款为235354元,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尚欠货款可调整为313688元,对于被告李飞鹏委托代理人的该观点,本院认为,该信函系被告李飞鹏单方制作,其中“至2014年7月14日的欠款为1062636元”说明被告李飞鹏对原告提供的布匹已收取并确认与原告之间的欠款为1062636元,信函内容同时涉及到被告李飞鹏对原告提供的布匹提出质量异议和调价建议,被告李飞鹏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的未反馈是对质量异议和调价建议的认可接受,本院认为,被告李飞鹏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和调价建议是被告李飞鹏对权利的主张,原告应以明示为要件,原告未答复,不能确认原告已默示接受,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对被告李飞鹏提出的质量异议和调价建议未予接受,双方对此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讼期间,被告李飞鹏也未就质量问题向本院主张过权利,本院对质量问题不予确认;第3组证据,四被告均表示不是本被告提供,庭审中,被告罗东生对名片上印制的单位名称、夫妻双方的银行帐户等的解释是为了方便经营在其经营场所张贴的公开信息,考虑到原告具体系与被告李飞鹏实际发生,被告李飞鹏向原告提供名片具有高度可能性。2、被告罗东生、潮州会丰纺织有限公司、凤阳会丰纺织布行提供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至3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李飞鹏发送产品名称为H4183、H4195、H2199布匹,送货地址为加工地点佛山大塘工业区三角洲路安进印染厂。2014年7月14日,被告李飞鹏向原告发函,主要内容为:原告生产的五枚两飞全棉缎纹品种因质量问题无法交货,至7月14日的欠款为1062636元(含税),1062636-827282=235354元(含税),此所差款项由等值的坯布抵押贷款,目前可供抵值的坯布有约10000米的全棉8支赛络纺斜纹布(等价17.5元含税)和约8000米的40支全棉贡缎(14.7元含税),本着友好合作精神,成本价更为748948元,至7月14日的欠款为1062636-748948=313688元(含税)。同年8月2日,被告李飞鹏在该信函上更改了8支赛络纺斜纹布价格为16元、40支全棉贡缎价格为13.8元。期间,被告李飞鹏向原告提供了该被告作为被告潮州市会丰纺织有限公司、广州会丰纺织布行和会丰纺织总经理以及被告李飞鹏、罗东生和罗东生之妻银行帐户的名片。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期间,被告罗东生与原告单位业务员童某有过短信往来,其内容显示被告罗东生曾提醒童某被告李飞鹏不是罗东生的员工,其业务与罗东生等无关,对此内容童某无异议,同时因诉讼向被告罗东生致歉。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李飞鹏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2013年7月14日被告李飞鹏向原告发出信函,按照其信函内容,本院确认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李飞鹏交付布匹以及至2013年7月14日被告李飞鹏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062636元,被告李飞鹏应履行及时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飞鹏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飞鹏认为2013年7月14日的信函同时提出了质量异议和调价建议且原告无反对表示,是对质量异议和调价建议的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李飞鹏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和调价建议是被告李飞鹏对权利的主张,原告未答复,不能认定原告已以默示方式接受,诉讼期间,被告李飞鹏也未就质量问题向本院主张过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不予确认;原告仅凭被告李飞鹏提供的名片要求被告罗东生、潮州会丰纺织有限公司、凤阳会丰纺织布行承担中货款义务,依据不足,且原告单位业务员童某也表示从未向原告说过被告李飞鹏是该三被告的员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罗东生、潮州会丰纺织有限公司、凤阳会丰纺织布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飞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鑫海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62636元;驳回原告浙江鑫海纺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罗东生、潮州会丰纺织有限公司、凤阳会丰纺织布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8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182元,由被告李飞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6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郭 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