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729号原告张某甲,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如海,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2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30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春节后,被告一直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经查明,被告刘某现处于怀孕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在被告刘某怀孕期间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倪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