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彭德宝与周宜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德宝,周宜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423号原告:彭德宝,男,汉族,1980年11月1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殷坪、殷翔宇,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宜芳,女,汉族,1970年10月1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吕淑毅,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德宝与被告周宜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六民一终字第0082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26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德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翔宇,被告周宜芳的委托代理人吕淑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德宝诉称:被告居住房被拆迁后回迁一套房屋,位于六安市平安东苑小区35号楼502室,住宅面积97.95平方米。2011年7月7日,原、被告订立一份《房屋权益转让合同》,被告同意以45万元价格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已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使用,但拒不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宜芳协助原告彭德宝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裕安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房屋装饰装修施工许可证、收款收据、领房通知书,证明被告周宜芳拥有回迁房,在六安市平安东苑小区35号楼502室。(四)房屋权益转让合同,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有将出卖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原告的义务。(五)收条,证明被告同意将卖房款由郭祥柱领取。以上证据均在原审卷宗中(六)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周宜芳在现场,应视为该合同为生效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三性有异议,签字不是周宜芳所签,周宜芳也不知该房屋已经回迁。对证据(四)三性有异议,卖方签名不是周宜芳所签。对证据(五)关联性有异议,卖房款由郭祥柱领取,与周宜芳无关。对证据(六)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实质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可看出证人吴某早已经认识郭祥柱,不排除认识周宜芳的可能性。证人在回答“房屋权益转让合同是否是周宜芳签字?”时的回答是:记不得了。郭祥柱有可能承担的是刑事责任,不排除吴某当时作假证,如果合同不是周宜芳签的话,作为中介应承担什么责任,吴某是非常清楚的。证人不可能承认周宜芳不在签字现场。辨认的照片非常清晰,完全可以辩认出来。原告方提供的照片与辨认的照片一模一样,证人完全可以辨认出周宜芳的照片。对该份证据持异议。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补充说明意见:房屋转让合同上的字的确不是周宜芳签的,是她丈夫郭祥柱代签的,应认可吴某的证言是真实有效的。签合同的日期是2011年7月7日,周宜芳也在场,原告将钱交给了郭祥柱,她没有提异议,应视为真实有效的。被告辩称:周宜芳未与原告签订《房屋权益转让合同》,也未收取该房转让款;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转让房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离婚证,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5日与郭祥柱离婚。(二)离婚协议、房产证,证明被告离婚时分得房产一套,现已取得房产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在2008年时周宜芳就已经知道房屋可能会被拆迁。被告对原告的质证补充说明:周宜芳知道房屋被拆迁,但因被告在毛坦厂陪孩子读书并打工,不知道房屋已经回迁了,离婚协议上已经有一套她的房产了,她不知道出现房屋被卖的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均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六)裕安区刑警队对证人吴某的询问笔录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其不在场的证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周宜芳与郭祥柱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5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项注明:房产拆迁后,有女方一套100平方米的房屋。2009年6月9日,被告周宜芳居住的房屋被拆迁,回迁地点平安东苑,交房日期2010年11月7日,由郭祥柱以被告周宜芳的名义在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签字确认,并在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法律服务所办理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见证书》。2011年5月6日,被告周宜芳回迁安置房确定为平安东苑小区35号楼502室,住宅面积为97.95平方米,郭祥柱以被告周宜芳的名义与六安金源物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及房屋装饰装修协议并交纳了相关的费用。2011年7月7日,原、被告及郭祥柱在房产中介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权益转让合同》,该份合同系郭祥柱以被告周宜芳的名义与原告彭德宝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位于六安市平安东苑小区35号楼502室,建筑面积97.95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成交价45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生效之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购房定金20000元;剩余款430000元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被告将房屋及房屋相关资料交给原告,被告对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同时双方约定,代理人的行为分别与当事人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被告周宜芳向原告交付房屋的相关材料及房屋钥匙,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向郭祥柱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2011年7月7日,原告向郭祥柱支付购房款214600元;2012年4月,原告向郭祥柱支付下余房款35400元(无收条)。被告于2011年7月7日将该出卖的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但被告一直未能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郭祥柱代替被告周宜芳在《房屋权益转让合同》上签字及其收取房款的效力问题。2008年3月5日,被告周宜芳与郭祥柱办理了离婚手续;从被告周宜芳提供的证据看:2009年6月,郭祥柱离婚后即以被告周宜芳的名义为其办理房屋拆迁安置手续;2011年5月被告周宜芳取得平安小区东苑35#1单元502室。2011年7月,原、被告及郭祥柱在房屋中介机构办理涉案房屋权益转让手续,该权益转让合同虽由郭祥柱代替本案被告周宜芳签字,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警方侦查材料看,在签订权益转让合同时,被告周宜芳在现场,周宜芳知道郭祥柱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视为同意。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移交了该房的周宜芳领房通知书、房屋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装修管理协议及其施工许可证、物业费用收据、房屋钥匙,被告完成了该房占有转移。综上所述,郭祥柱在房屋转让协议上代被告周宜芳的签字行为应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的房屋价款,被告也将房屋实际交付原告使用至今,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权益转让合同上的签字及房款的收取均是郭祥柱,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宜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协助原告彭德宝办理六安市平安东苑小区3号楼502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义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周宜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峰审 判 员 张红梅代理审判员 袁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