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天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5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天强,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陵县逻岗镇北街村***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本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郑伟,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天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张天强、辩护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天强指派张士良、詹雪、张东旭(均已判刑)从事贩卖毒品活动。张士良、詹雪、张东旭经合谋,约定由张士良负责将收取的毒资上交给被告人张天强,由詹雪、张东旭负责寻找贩卖毒品的渠道及交易毒品。同年9月14日下午4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詹雪、张东旭至本市阳明街道地浦湾3号租房内,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3275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春栏。尔后,张士良将其中的毒资人民币400元交给被告人张天强。同月15日下午2时许,詹雪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阳明街道地浦湾3号租房附近,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2540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陶德勇,后将其中的人民币400元交给张士良。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天强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天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天强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天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张天强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鉴于被告人张天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张天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天强指派张士良、詹雪、张东旭从事贩卖毒品活动。张士良、詹雪、张东旭经合谋,约定由张士良负责将收取的毒资上交给被告人张天强,由詹雪、张东旭负责寻找贩卖毒品的渠道及交易毒品。同年9月14日下午4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詹雪、张东旭至本市阳明街道地浦湾3号租房内,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3275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春栏。后该人民币400元已交给被告人张天强。同月15日下午2时许,詹雪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阳明街道地浦湾3号租房附近,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2540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陶德勇,后将其中的人民币400元交给张士良。2012年9月15日下午,张士良、詹雪、张东旭在上述租房内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冰毒3小包(共计净重0.7111克)及毒资人民币500元、吸毒工具1只、手机2部。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天强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刑事判决书,证实张士良、詹雪、张东旭因本案分别被判刑的事实;(2)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张天强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本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的事实;(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天强的出生年月等身份信息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天强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张士良、詹雪、张东旭证言,证实其三人于2012年9月至余姚时,因无收入由被告人张天强给其三人提供食宿,后被告人张天强提供毒品让其三人自己找下家贩毒,每包上交给被告人张天强人民币400元,其三人事先约定由詹雪、张东旭找下家贩卖毒品,由张士良将毒资上交给被告人张天强,同年9月14日和15日,其分别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两次毒品,张士良称9月14日的毒资人民币400元已交给被告人张天强的事实。4.检查、辨认、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证实经被告人张天强辨认,张东旭系向其拿毒品的人、张士良系张东旭的朋友;经张士良、詹雪、张东旭辨认,被告人张天强系给其提供食宿并提供毒品让其贩卖的人的事实。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天强曾在公安阶段供述其为张士良、詹雪、张东旭提供食宿,并提供毒品让三人自行找下家贩卖,卖得1包毒品只需交给其人民币400元的事实,在庭审中其对上述事实亦作了如实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天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指使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天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天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天强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天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天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宁幸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艺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