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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平度市南村镇邵家南埠村民委员会与王青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度市南村镇邵家南埠村民委员会,王青山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368号原告平度市南村镇邵家南埠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邵杰,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明。被告王青山,农村居民。原告平度市南村镇邵家南埠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青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度市南村镇邵家南埠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被告王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度市南村镇邵家南埠村民委员会诉称,1994年原被告签订果园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土地9.6亩,果树640棵,承包期限20年,自1994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双方对承包费的交纳方式进行了约定,自2004年开始,为了减轻承包户负担,以每户每个果树空每年交纳320元交纳承包费,每个果树空约1.2亩地,被告共计承包9.6亩计8个果树空,每年2560元承包费,被告承包费只交到2011年11月,自2012年至2013年承包费5120元没有交纳,村委多次派人催收,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诿至今未交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承包费5120元;2、诉讼费、邮寄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青山辩称,欠承包费5120元属实,但因为我女儿王成菊上大学,户口迁出,原告将我女儿王成菊口粮地3.8亩收回去了。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1994年原被告订立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土地9.6亩,承包期限自1994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双方对承包费的交纳方式进行了约定。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将承包地收回,2012年至2013年承包费共计5120元被告至今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1份、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欠原告承包费512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承包费债权合法有效,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将其女儿王成菊口粮地3.8亩收回去了,该辩称事实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青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平度市南村镇邵家南埠村民委员会承包费5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青山负担,因原告平度市南村镇邵家南埠村民委员会已预交,被告王青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平度市南村镇邵家南埠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军代理审判员  耿学辉人民陪审员  孙显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