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素芹与殷留成、周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芹,殷留成,周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283号原告刘素芹。委托代理人杨君。被告殷留成。被告周海峰。原告刘素芹与被告殷留成、周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武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芹的委托代理人杨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留成、周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芹诉称,因被告殷留成家属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9日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本金5000元、3000元,月利率百分之三,并按月付息。口头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还清本息。并由被告周海峰提供担保。逾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为由仅还部分利息(利息还至2014年10月份),不还本金,至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殷留成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未付的利息1200元(2014年8月22日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为750元,按借条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三算,从2014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5年3月22日;2014年9月9日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为450元,按借条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三算,从2014年10月10日算至2015年3月9日);2、被告周海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殷留成未作答辩。被告周海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殷留成向原告刘素芹借款并出具一份填空格式借条给原告刘素芹,内容为:“今借人民币伍仟(¥:5000),愿按月利率百分之三(3%)计息。此据借款人:殷留成身份证号码××担保人:周海峰担保期限为此笔借款还清为止借款日期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9日被告殷留成再次向原告刘素芹借款并出具一份填空格式借条给原告刘素芹,内容为:“今借人民币叁仟(¥:3000),愿按月利率百分之三(3%)计息。此据借款人:殷留成担保人:周海峰担保期限为此笔借款还清为止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4年9月9日”。另查明,被告殷留成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刘素芹借款5000元后,每月向原告刘素芹还款150元,共还两个月,共计300元,2014年10月22日之后不再向原告刘素芹还款。被告殷留成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后,次月9日向原告还款90元,2014年10月10日之后不再向原告还款。原告刘素芹向被告殷留成、周海峰催要未果,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半年期基准利率为年5.6%。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殷留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两份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刘素芹要求被告殷留成按照2014年8月22日及2014年9月9日借条约定的月利率百分之三,给付未付的利息1200元(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为750元,从2014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5年3月22日;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为450元,从2014年10月10日算至2015年3月9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两笔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百分之三,经本院审查,该利率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利息按照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部分予以保护,对原告刘素芹的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8月22日的5000元借款,因被告殷留成已经还款300元(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共计2个月,每月向原告还款150元),按照还款优先扣除利息,再冲抵本金的原则,被告殷留成1、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日22日应还利息93.33元(5000元×5.6%÷12×4),冲抵本金56.67元(150元-93.33元),剩余本金4943.33元(5000元-56.67元);2、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日22日应还利息92.28元(4943.33元×5.6%÷12×4),冲抵本金57.72元(150元-92.28元),剩余本金4885.61元(4943.33元-57.72元)。综上,被告殷留成向原告刘素芹2014年8月22日的借款剩余本金4885.61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5年3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半年期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关于2014年9月9日的3000元借款,因被告殷留成已经还款90元(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共计1个月),按照还款优先扣除利息,再冲抵本金的原则,被告殷留成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日9日应还利息56元(3000元×5.6%÷12×4),冲抵本金34元(90元-56元),剩余本金2966元(3000元-34元)。被告殷留成向原告刘素芹2014年9月9日的借款剩余本金2966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算至2015年3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半年期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关于被告周海峰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周海峰在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9日两张借条上分别签字担保,且借条均约定了担保期限,即“担保期限为此笔借款还清为止”,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海峰应当明确知道签字带来的法律义务,被告周海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殷留成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对被告殷留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海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留成追偿。被告殷留成、周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留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素芹2014年8月22日的借款剩余本金4885.61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5年3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半年期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殷留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素芹2014年9月9日的借款剩余本金2966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算至2015年3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半年期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周海峰对被告殷留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周海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留成追偿;五、驳回原告刘素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殷留成负担,被告周海峰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实行一审终审。审判员 徐武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静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