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孔丸英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丸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二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丸英,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身份证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岳阳市岳阳楼区贮木场;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8月9日刑满获释;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3月1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丸英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苗莉独任审判,书记员金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丸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孔丸英携带“镊子”,窜至岳阳市岳阳楼区步行街小吃街,将被害人郑某某上衣左边口袋内的一台价值2646元的OPPO智能手机扒走。被告人孔丸英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将被盗手机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孔丸英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孔丸英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孔丸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孔丸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扒窃他人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丸英盗窃作案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孔丸英的户籍资料,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孔丸英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拍摄的作案工具照片,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东茅岭派出所民警��具的抓获被告人孔丸英的《抓获经过》,本院(2009)楼刑一初字第107号、(2014)楼刑二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岳楼价认鉴字(2015)2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孔丸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丸英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孔丸英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孔丸英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丸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苗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静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