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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宇飞与岳维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飞,岳维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王宇飞,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韦良钦,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维才,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岳秋光,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原告王宇飞与被告岳维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飞的委托代理人韦良钦,被告岳维才的委托代理人岳秋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宇飞诉称,2014年11月2日13时49分许,被告岳维才驾驶鲁M×××××号二轮摩托车沿博兴县胜利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城三路交叉路口处由北向南过路口,与沿博城三路由东向西过路口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岳维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5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0680.30元、护理费296.1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交通费3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计损失38166.63元。被告岳维才辩称,涉诉事故因原告闯红灯引起,被告岳维才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3时49分许,被告岳维才驾驶鲁M×××××号二轮摩托车沿博兴县胜利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博城三路交叉路口处由北向南过路口,与沿博城三路由东向西过路口原告王宇飞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宇飞、被告岳维才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现场为水泥路面,事故现场位于博兴县博城三路与胜利一路交叉路口处,属于有红绿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路口四个方向均有停车线,四个方向均有红绿灯控制。因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过路口时未闯红灯,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该路口监控录像无法证实是谁违反信号灯造成为由作出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的结论。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4年11月2日-2014年11月8日),支付住院医疗费5450.23元,病历复印费20元。经诊断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为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左侧第12肋骨骨折、右肺下叶肺挫伤、右胸背部软组织损伤。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事故发生现场路口的两段监控录像并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质证确认。该监控录像系统时间显示2014年11月2日13时48分45秒时东西方向由东向西行驶的鲁M×××××号车刹车停止在该路口东的道路中心线以北的左车道停车线内,其后面的车辆依次停车等候。与此同时,在该路口处由北向东左拐弯的鲁M×××××号车经过该路口。13时49分04秒时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连续行驶过程中越过该路口东的右车道的停止线前行进入交叉路口,13时49分06秒与被告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相撞。13时49分15秒时鲁M×××××号车开始前行,该车后面的车辆依次跟行。另查明,鲁M×××××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岳维才,该车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博兴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票据附用药明细1份、诊断证明书1份、病历复印费票据1份,监控录像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涉案事故中事故责任划分问题,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了该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和现场的交通标识和监控录像设施,根据事故发生前后的监控录像显示,在2014年11月2日13时48分45秒至13时49分15秒这段时间内东西方向行驶的鲁M×××××号车及其后面车辆均停留在东西向道路东停止线以东等候可以判断出,该路口东西方向的交通信号灯为红灯,而该段时间内该路口南北向道路中有鲁M×××××号车由北向东左拐弯则可以判断出南北方向信号灯为绿灯。而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11时49分04秒由东向西连续行驶过程中越过东西停止线并于13时49分06秒与被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恰好发生在东西向道路红灯亮起时间段内,因此原告王宇飞在该时间内由东向西越过停止线行驶违反了信号灯指示,在经过路口时系闯红灯,被告系按绿色信号灯指示正常行驶,故应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被告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此由被告在交强险分项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3、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①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不予支持;②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90天,依据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结合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③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中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且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对其误工费可参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为4441.50元(49.35元/天×90天);④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护理减少的收入或造成的损失,原告因其护理产生的护理费可参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为296.10元(49.35元/天×6天×1人);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交通费的支出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元。4、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630.23元(545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误工费4441.50元、护理费296.10元、交通费150元、病历复印费20元,综上共计10537.83元。5、被告岳维才在涉诉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由其在交强险分项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887.6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维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宇飞损失5887.60元;二、驳回原告王宇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由被告岳维才负担154元,由原告王宇飞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明审 判 员  王彬彬人民陪审员  张其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