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城民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卫与陈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陈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0615号原告王卫,1983年12月2月生,市民。委托代理人焦文伟,市民。被告陈海,市民。原告王卫诉被告陈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丽雯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的委托代理人焦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诉称,我与被告陈海经朋友介绍认识,因工作调动事宜请陈海帮忙,陈海向我拿了80000元,并承诺如事情没办成,钱全部退还。后陈海未能帮我工作调动成功,钱也被其用于工程。2014年8月,被告陈海向我退还了30000元,并于2013年8月20日向我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4年8月21日归还10000元,剩余2014年9月20日前还清。被告陈海于2014年8月21日偿还我10000元,于2014年11月2日偿还20000元,剩余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陈海一直没有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海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陈海向原告王卫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卫(身份证号码:××)现金50000元,伍万元正。2014年8月21日归还一万元,剩下肆万元到2014年9月20日前归还。借款人:陈海”。立据后,被告陈海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王卫偿还10000元,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王卫偿还20000元。现原告王卫因多次催要剩余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海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卫向本院提供的由被告陈海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王卫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卫与被告陈海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陈海向原告王卫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王卫要求被告陈海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卫要求被告陈海承担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偿还原告王卫借款2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号:40×××91;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及审判人员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陈海负担。(原告已预交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