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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程淑花与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金厂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淑花,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金厂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淑花,女,1962年8月5日生,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艾德茂,通化市二道江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金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金厂大街。负责人:董洪文,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程吉顺,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金厂村治安调解员。上诉人程淑花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金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厂村委会)之间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9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程淑花一审诉称:程淑花1984年因婚姻落户跃进村,金厂村委会即分给其1983年首轮土地承包时每个村民相同面积的土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续签了承包合同。在从2012年的跃进村发放土地补偿费过程中,金厂村委会以程淑花是“后来”为由,将其分配资格列为“二等”,至起诉时为止比“一等”少付给土地补偿费4669元。程淑花认为自其从落户之日起已取得了跃进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在程淑花落户之日生效的征地安置补偿协议发生的土地补偿费,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获得等额分配权的法定资格。请求判令程淑花享有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其他成员平等分配土地补偿费资格,补发因其被错定为“二等分配资格”少发的土地补偿费4669元;本案诉讼费由金厂村委会承担。金厂村委会一审辩称: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程淑花取得了90%的份额也就是二等资格,是权利的象征,已取得其权利,程淑花主张的诉讼请求属法律解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我方认为程淑花所主张的份额已经取得了90%的份额,关于数额方面,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畴,应裁定驳回程淑花的诉讼。一审认定事实:1983年3月程淑花由通化县落户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跃进村现改为金厂村。该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为:1983年1月1日之前有土地承包权的村民为一等,分补偿费应得份额的100%;1983年1月2日至2010年11月23日有土地承包权的人口为二等,分补偿费应得份额的90%。程淑花被列为二等,其土地补偿费应得份额的90%,已全部得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程淑花已全部得到金厂村委会按二等给付的土地补偿款,金厂村委会未拖欠。程淑花主张其应按一等对待,要求补发少发的土地补偿费4669元(比“一等”少的部分)。因土地补偿费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此项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其对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遂裁定:驳回原告程淑花的起诉。程淑花不服一审裁定,其上诉理由为:程淑花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的数额”应是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的总金额,而“相应份额”则是人均分配到的金额。前者是后者之和,后者是前者的若干分之一,两者定义不同有本质区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相抵触。综上,程淑花认为其应依法享有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其他成员平等分到土地补偿费的权利,金厂村委会分配方案违反公平原则,侵犯了其合法权利。金厂村委会二审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程淑花主张要求补发土地补偿费,并未请求撤销金厂村委会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主张,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份额是权利确认之诉,数额是给付之诉。程淑花要求补发补偿费,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程淑花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该法律解释解决的是经济组织成员请求支付所享有的土地补偿金相应份额的问题,本案中,程淑花的份额即90%已经得到支付,其请求再支付10%的份额,即再支付4669元补偿费不是上述法律规定的补偿费是否支付的问题,而是支付具体数额的问题,程淑花的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的对补偿费数额有异议的情形。综上,程淑花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本院认为,程淑花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 萍代理审判员  金大军代理审判员  汤化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