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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祝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某,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街道。2014年4月1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月3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2015年4月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8日,2015年4月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拉尔基区看守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军出庭支持公诉,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在其经营的富拉尔基区经联牛羊屠宰场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在其经营的富拉尔基区经联牛羊屠宰场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经侦查,被告人祝某某于2015年4月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公安机关将其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祝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祝某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在其经营的富拉尔基区经联牛羊屠宰场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在其经营的富拉尔基区经联牛羊屠宰场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经侦查,被告人祝某某于2015年4月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公安机关将其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祝某某的身份等自然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祝某某的归案情况。3、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齐富公(红宝)行罚决字(2014)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祝某某因吸食甲基苯丙胺于2014年4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4、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齐富公(幸)行罚决字(2015)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祝某某因吸食甲基苯丙胺于2015年1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的事实。5、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齐富公(幸)行罚决字(2015)04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因吸食甲基苯丙胺于2015年4月8日被行政拘留八日(未实际执行)的事实。6、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齐富公(幸)强戒决字(2015)020号强制隔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祝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于2015年4月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二)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5月4日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祝某某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祝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5月4日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祝某某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的事实。(四)检测报告齐齐哈尔市公安局2015年4月8日检测报告,证实2015年4月8日被告人祝某某的检测结果呈阳性。(五)勘验材料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北兴派出所勘验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祝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的地点和祝某某指认存放冰毒地点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祝某某2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永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佳红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