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振东与李玲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东,李玲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0728号原告:李振东。被告:李玲玲。原告李振东与被告李玲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东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3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595号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判令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06号广大国际大厦第1幢1单元19层11923号房屋归被告李玲玲所有。作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被告李玲玲有继续偿还房屋银行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拒不履行偿还房屋银行贷款的义务。自2013年11月5日起该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仍由原告李振东承担,迄今原告已持续偿还房屋贷款18个月,金额总计47427.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玲玲向原告偿还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原告垫付18个月房屋银行贷款47427.4元;2、被告李玲玲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原告垫付房屋银行贷款的利息3043.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后期剩余房屋贷款。被告李玲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偿还贷款完全是因为原告造成的,原告坚持自行还贷,并不配合由被告进行还贷,并非被告原因造成。且被告于2015年1月4日才通过执行法院判决获得该房产钥匙,即获得实际的使用权,故被告只应承担2015年1月5日之后的还贷义务,不应承担实际使用房屋之前的还款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振东与被告李玲玲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5日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6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振东与李玲玲离婚,并判令双方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06号广大国际大厦(高新品阁)第1幢1单元19层11923号房屋归李玲玲所有,李玲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振东房屋折价款232619.18元。宣判后,李玲玲不服,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23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595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判决中载明:“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06号广大国际大厦(高新品阁)第1幢1单元19层11923号房屋按揭款,截止2013年11月尚欠银行174003.94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李玲玲竞价60万元,属出价高的一方,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归李玲玲所有,李玲玲应支付给李振东一半房屋折价款。鉴于该房屋按揭款尚未还完,截止2013年11月尚欠银行174003.94元,扣除未还款项,李玲玲应支付李振东房屋折价款212998.03元,剩余按揭款项应由李玲玲继续偿还”。该案现已生效,且已进入执行阶段。自2013年11月起,被告李玲玲一直未向银行履行剩余还款义务,因还款人信息仍为李振东,在银行多次催促下,原告李振东于2014年12月30日一次性向交通银行西安吉祥村支行归还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共14个月房屋按揭款,每月还款额为2639.22元,合计36949.08元。2015年李振东又继续向银行归还2015年1月至4月共4个月房屋按揭款,每月还款额为2619.73元,合计10478.32元。以上原告共计归还房屋按揭款47427.4元,故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垫付的房屋按揭款47427.4元及原告垫付房屋贷款利息3043.4元。以上事实,有(2013)雁民初字第06243号民事判决书、(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595号民事判决书、交通银行西安吉祥村支行分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这种权利在行使之前仅仅是一种可能,只有在专属于有追偿权的人主张的时候才产生实体的法律意义,因而是一种不确定的债权,这种权利基于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专属于一定的民事主体。本案诉争的原告李振东向交通银行归还的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房屋按揭款47427.4元应由谁支付。(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59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中明确载明: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06号广大国际大厦(高新品阁)第1幢1单元19层11923号房屋所有权应归李玲玲所有,鉴于该房屋按揭款尚未还完,截止2013年11月尚欠银行174003.94元,剩余按揭款项应由李玲玲继续偿还。依据(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59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李玲玲,应按照判决履行2013年11月之后的房屋按揭款的还款义务。现原告李振东向银行垫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房屋按揭款47427.4元,现向被告李玲玲进行追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利息并未提供实际计算方式,故该利息应按原告每月垫付的房屋按揭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还款之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共计3007.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后期剩余房屋贷款的主张,因(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595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剩余房屋按揭贷款作出明确的判决,故本院不再予以重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振东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房屋按揭贷款47427.4元及利息3007.5元。二、驳回原告李振东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被告李玲玲负担。由于原告已垫付,被告李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婷婷人民陪审员 吴 静人民陪审员 王荣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