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邢洪伟犯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洪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89号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洪伟,又名XX,化名武守辉、晓武,男,原安阳华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阳市北关区。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4年3月8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07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辩护人骆德森,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洪伟犯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邢洪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郭鹏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邢洪伟及其辩护人骆德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集资诈骗事实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邢洪伟注册成立华龙投资公司,在验资后随即将资金从公司账户抽走归还他人。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邢洪伟在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公司发展扩大业务、经营汽车4S店、可以投资理财获得高额利息等为由,向社会上不特定群众非法集资,涉及25人、34人次,合同金额5565000元,实际吸收5329800元。至案发时,给集资群众造成损失4700300元。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邢洪伟与孙某某签署协议,以5242000元价格购买众恒公司,其中3500000元系集资款。2011年11月9日邢洪伟将众恒公司的吉利汽车展厅及维修服务车间以170万元转让给陶某,用该170万元偿还孙某某。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底,众恒公司共向浙江吉利控股集团销售公司购进四辆吉利轿车(价值159025元),卖出两辆。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邢洪伟向樊某某借款130万元,由众恒公司等向樊某某提供担保。2012年2月3日,被告人邢洪伟以众恒公司购车为名向安阳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300万元,并将该300万元全部支取或转入其他账户。2012年3月22日,邢洪伟在濮阳市从其建行账户分两次共计取款150万元,后逃至陕西省西安市,并更换通信工具,致使集资群众无法联系。后邢洪伟以XX或武守辉、晓武等名义在西安市经营婚纱摄影,经营投入65万余元。直至2013年7月1日在陕西省西安市被抓获。被告人邢洪伟拒不归还群众集资款。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众恒公司名下吉利汽车二辆、邢洪伟以张某名义购买的长城旅行车一辆(豫EZ34**)、以王某名义购买的长城腾翼汽车一辆(陕AW56**)、以武某名义购买的东风雪铁龙汽车一辆(陕AV00**)及豫JKZ5**号长城汽车一辆、豫EX55**号雪佛莱汽车一辆、被告人邢洪伟的HTC牌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依波手表一块及银白色金属项链一条,上述物品评估价值共计583604元;公安机关查封被告人邢洪伟位于安阳市上城公馆3号楼2单元2703号房产、秀水苑31号楼2单元2904号房产各一套,邢洪伟已交首付款共234445元,上述房产评估价值共计810065元;公安机关查扣邢洪伟在西安经营婚纱摄影影楼的承租权及房内设施、物品整体转租款8万元,另查扣邢洪伟现金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邢洪伟的供述,证实其有邢洪伟、XX三个身份证。其2010年8月27日注册成立了华龙投资公司,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向寇智借的。为公司扩建及经营汽车4S店,其向群众宣传投资理财,并约定1.5分至3分利息。张某协助其接待集资群众,负责收取群众集资款、开具合同、转付利息。共吸收群众存款合同金额500多万元。2011年11月1日其和孙某某签署众恒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格524.2万元,先给孙某某350万元现金,又向陶某借款170万元给孙某某,其向陶某借款时签署协议将众恒公司的展厅及维修服务车间房产转让给陶某。2011年11月18日其将众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韩某某,实际由其经营。给吉利公司转账18万元用于购买吉利车辆。2012年2月份,众恒公司向开发区商业银行借款300万元,用于从吉利集团总公司购买汽车及配件、偿还华龙汽车租赁公司的租车户及众恒公司正常运转。其为了躲债,于2012年3月底到西安后没有再和安阳的集资群众及其亲属联系过,也不知道众恒公司的情况。其在西安投资300多万元建了三个摄影楼,资金是其从安阳走时带走的,其中还有向武某借款90万元。2、华龙投资公司注册信息登记表、中国工商银行工行证明,证实邢洪伟注册200万元成立华龙投资公司,验资后该款转账至寇智账户。3、众恒公司注册登记信息、变更登记信息、股东会决议,证实众恒公司股东变更为韩某某、邢洪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韩某某。4、证人邢某某、韩某某证言,均证实华龙汽车租赁公司、众恒公司的实际经营者都是邢洪伟,众恒公司从安阳银行开发区支行贷款300万元是邢洪伟办好后让韩某某签的字,韩某某不知道该款项的去向。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底,邢洪伟成立华龙投资公司,其任会计。该公司以短信及报纸方式宣传投资理财,以公司扩大业务为由吸收群众存款,集资金额大约500万元左右。邢洪伟购买孙某某的众恒公司后让其到众恒公司,邢洪伟共购买4辆汽车,卖出2辆,没有其他经营项目。豫EZ34**号汽车是邢洪伟用其名字从安阳宾馆对面的农业银行贷款购买。证人孙某某证言及转让协议,证实2011年6月13日邢洪伟与孙某某签署众恒公司转让协议,转让款共计524.2万元,不包括汽车,库存汽车都是其处理的。2011年11月1日之前给付其350万元,2011年11月9日给付其170万元。7、证人陶某证言及转让协议,证实2011年11月9日,陶某以170万元购买邢洪伟众恒公司的展厅及维修车间,同日其将170万转入邢洪伟指定的孙某某账户内。并约定搬迁期间邢洪伟每月支付4.2万元租金,邢洪伟支付四次共16.8万元租金。8、证人邢洪伟妻子于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后未见过邢洪伟,他也未与其联系过。2011年底邢洪伟将一辆长城炫丽牌轿车(豫JKZ5**)由华龙投资公司过户到其名下。9、证人于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6、7月份,其开走了邢洪伟的豫EX55**号车。10、众恒公司向安阳市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的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及众恒汽车公司的委托执付委托书、汇票、银行交易清单等,证实众恒公司以购买汽车需资金为由向安阳市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300万元,并将该300万元转至邢洪伟招商银行账户,邢洪伟又将上述款项全部转出的情况。11、建设银行濮阳市人民路支行出具的邢洪伟账户取款条,证实被告人邢洪伟于2012年3月22日从该账户分两笔共支取150万元。12、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邢洪伟以众恒公司为抵押,向樊某某借款130万元的事实。13、浙江吉利控股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收到购车款回单,证实众恒公司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24日共订购吉利轿车4辆,价格159025元;1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关于邢洪伟、华龙投资公司从业资格的复函,证实邢洪伟及华龙投资公司均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15、被害人许某某、陈某某等25的人陈述及其提供的存款收据、理财协议书等,证实邢洪伟介绍他们到华龙投资公司存钱,并许诺高利息,同时证实存款的时间、金额、利息、期限、实际损失等情况,与审计报告相一致。16、河南省四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证实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华龙投资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556.5万元,涉及25人、34人次,即付利息23.52万元,实收本金532.98万元,返还利息62.95元,群众实际损失470.03万元。1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邢洪伟以其名字开了麦子婚纱摄影部。其名下的陕AW56**长城汽车是邢洪伟购买的。1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八月映像婚纱摄影部实际负责是XX,和追逃表的邢洪伟是同一个人。1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西安市经开区赛高国际D座1102、1503、2212房间的电脑、照相器材、照相机等资产是邢洪伟购买的。20、证人武某证言,证实东风雪铁龙C4L汽车(陕AV00**)是其和邢洪伟一起买的,其支付了6万元现金。其借给邢洪伟90万元。21、公安机关在西安市赛高国际D座1102、1503、2212麦子摄影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移交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物品清单,邢洪伟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价格鉴定意见书。二、信用卡诈骗事实2008年10月份,被告人邢洪伟使用其号码为410503197508143016的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办理一张卡号为6222306240900498的信用卡,之后陆续使用该卡消费透支,截止2011年12月29日邢洪伟共透支本金46276.07元。被告人邢洪伟于2012年3月底潜逃至陕西省西安市,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通过电话及到邢洪伟的单位、住宅等多种方式催收,至今被告人邢洪伟仍未归还透支款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安阳市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中心出具的关于开卡信息、邢洪伟卡恶意透支报案材料及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证实邢洪伟用自己号码为410503197508143016的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2306240900498的信用卡。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29日邢洪伟透支本金46276.07元。2、证人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韩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份起银行工作人员对邢洪伟电话催收、信函催收,之后其和同事高某于2013年6月份先后去邢洪伟所留的单位星空气文化传播公司及家庭住址催收,均未找到邢洪伟。邢洪伟透支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至今仍拒不归还透支款项。证人高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韩某证实的内容一致。3、被告人邢洪伟供述,证实其银行卡都在张某处,其记不清楚有无透支、经银行催缴未还的情况,其不知银行对其催要欠款。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黄河大道支行出具的向邢洪伟催款情况证明,证实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多次向邢洪伟催款。综合证据,被告人邢洪伟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及被抓获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邢洪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其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邢洪伟曾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邢洪伟犯两罪,应予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邢洪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二、本案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诉人邢洪伟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邢洪伟集资时如实说明了用途,并将集资款均用于实际经营,不存在挥霍和个人消费,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2、邢洪伟不知银行催款,未恶意透支,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邢洪伟及其辩护人所提“邢洪伟集资时如实说明了用途,并将集资款均用于实际经营,不存在挥霍和个人消费,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邢洪伟的供述、众恒公司会计张某的证言、证人孙某某、陶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借款合同、取款凭证等证据,均证实邢洪伟以经营汽车4S店名义向社会集资后,持集资款购买了众恒公司,其不实际经营,且将众恒公司的核心资产展厅、维修车间予以转让,用众恒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300万元后,携款潜逃至西安,并隐匿行踪。其潜逃到西安后,购买汽车挥霍集资款、开办影楼随意支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邢洪伟非法占有目的明显,且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故上诉人邢洪伟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邢洪伟及其辩护人所提“邢洪伟不知银行催款,未恶意透支,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邢洪伟的供述、工商银行安阳分行的工作人员的证言、催收证明、办卡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邢洪伟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发卡行工作人员按照邢洪伟提供的联系方式、留存单位、住宅已进行催收。邢洪伟故意更换联系方式,隐匿行踪,对该笔透支款项不闻不问,其恶意透支主观意识明显。邢洪伟至案发亦未归还透支款项,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上诉人邢洪伟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邢洪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其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邢洪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奇志审 判 员 张 鑫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原嘉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