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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郭秀荣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淇县大众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淇县大众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民初字第200号原告郭秀荣,女,1958年7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黎阳路交叉口。代表人张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选鉴定机构,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淇县大众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淇县朝歌北路第四轧花厂院内。代表人胡军玲,该学校校长。原告郭秀荣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淇县大众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大众驾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荣、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驾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10时50分左右,马立新车上的学员驾驶豫F13**学号教练车沿淇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淇园路与纬四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郭秀荣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郭秀荣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淇公交认字(2014)第14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立新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秀荣不承担事故责任。豫F13**学号教练车在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976.3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其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大众驾校辩称:1、豫F13**学号肇事车在太平洋财财险鹤壁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3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财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财险鹤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赔付;2、事故发生后,我校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元,应予返还。原告郭秀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二、交强险保单与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三、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7252.84元;四、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各两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五、工资表、证明各两份,证明误工情况及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六、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七、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540元;八、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0-120天、护理期限为30-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30天,出院后需1人护理。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提出:1、对证据一、二无异议;2、对证据三有异议,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因原告未提供每日用药清单及用药总清单,我公司同意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3张处方笺以及3张药费报销单,不是国家正规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领药单中的药系住院期间产生,我公司不予认可,票号为5957177、5957178的门诊费票据未加盖门诊收费章,且系出院后发生,不予认可;3、对证据四有异议,对2014年10月24日到2014年11月2日之间的出院证和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伤情未到达伤残的情况,对2014年11月4日的住院病历有异议,其诊断中新增右手软组织损伤,与第一次住院诊断不一致,第一次住院时未提及右手损伤的情况,其受伤住院是否第一次出院后新增,望法院查明;4、对证据五中护理人员工资表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没有法人代表签字,并且超出国家法定纳税标准3500元/月,未提供纳税证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没有劳动合同,没有法人代表签字,且该证据形式不符合国家财务规定,根据第二份病历中显示,原告系淇县毛纺厂职工,已超过退休年龄,享受国家退休工资,不应当产生误工费;5、对证据六有异议,票据是连号,由法院酌定;6、对证据七有异议,不是国家法定票据,且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6、对证据八证明内容有异议,护理期限过长,住院期间应当以实际护理证明为准,并且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不是鉴定意见书正文。被告大众驾校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三,5894135号票据、5893815号票据、2413239号票据、5957177号票据、5957178号票据,系原告治疗实际支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领药单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纳;3张处方笺和3张药费报销单,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原告郭秀荣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工资表上没有主管、会计等签字,且未提交劳动合同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工资表上没有会计、出纳等签字,且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用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票据不规范,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酌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实际支出,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4日10时50分左右,马立新车上的学员驾驶被告大众驾校所有的豫F13**学号教练车沿淇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淇园路与纬四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郭秀荣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淇公交认字(2014)第14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立新的教练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秀荣不承担事故责任。豫F13**学号教练车在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淇县人民法院委托,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秀荣因车祸受伤致骶尾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该损伤护理期限为30-60日,2人护理30日,以后1人护理;3、误工期限可界定为90-120日。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808.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3、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天);4、误工费7693.42元(28081元/年÷365天×100天);5、护理费7020.5元(28472元/年÷365天×30天×2人+28472元/年÷365天×30天×1人);6、伤残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500元(酌定);10、鉴定费2540元,共计79385.6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大众驾校给原告郭秀荣垫付医疗费6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马立新的教练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秀荣不承担事故责任。豫F13**学号教练车在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范围内,故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79385.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秀荣各项损失共79385.68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秀荣72885.68元(不含垫付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淇县大众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垫付款6500元;二、驳回原告郭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淇县大众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庞杰 更多数据: